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5月31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7月4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强迫交易罪,2006年7月17日被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x元,2008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5月31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7月4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乙、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5日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乙伙同李某驾驶牌照为豫E-x的长安面包车流窜至浚县X镇X路边,盗割型号为100对的通信电缆138.3米、型号为300对的通信电缆141.9米。二人将通信电缆装上车,发现有人后李某驾车逃跑。当行驶到八里庄村西时,驶入沟中而弃车逃窜。经鉴定,被盗割通信电缆共计价值x元。(通信电缆已退回被害单位)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提供了被告人王某乙、李某供述,被害单位蔡振海、孟祥清陈述,物价鉴定结论,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李某共同盗窃通信电缆,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乙、李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乙伙同李某驾驶牌照为豫E-x的长安面包车流窜至浚县X镇X路边,盗割浚县新联通公司型号为100对的通信电缆138.3米、型号为300对的通信电缆141.9米。二人将通信电缆装上车,发现有人后,王某乙躲入路边麦地,李某驾车逃跑,当行驶到八里庄村西时,驶入路沟中而弃车逃窜。经鉴定,被盗割通信电缆共计价值x元。
案发后,通信电缆已退回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乙、李某的供述,被害单位蔡振海、孟祥清陈述,物价鉴定结论,年龄证明,抓获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伙同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被害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乙、李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乙、李某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29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0日至2013年11月29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慧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