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贵港市X镇XXX生产队不服贵港市XXX人民政府作出的港南政处[201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贵港市X镇XXX生产队。

法定代表人:苏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XX,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贵港市XXX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韦XX,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某:贵港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苏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贵港市X镇XXX生产队不服被告贵港市XXX人民政府作出的港南政处[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0年9月26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10月12日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同年11月3日受理后,于2010年11月10日向被告、第三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苏XX、委托代理人黄XX和苏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X、第三某贵港市X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苏XX、委托代理人苏XX到庭参加诉讼。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9日以(2011)桂行延字第X号《批复》批准延长本案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贵港市XXX人民政府于2010年4月6日对原告作出港南政处[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本案申某人和被申某人争议的大王某一带山林,属于被申某人木梓镇X村集体所有”。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苏XX、苏XX、陈XX、苏XX、苏XX证人证词

各一份,证实四固定时期,争议地已固定为第三某集体所有。

2、苏XX、宁XX、陈XX、陈XX、苏XX、陆XX、

苏XX、陈XX、陈XX、苏XX、赖XX、苏XX、陈XX、

苏XX、苏XX、苏XX、苏XX、苏XX证人证词各一份,

证实争议地由第三某长期管理的事实。

3、2009年12月3日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各一份,证实争议地的四至范围是位于木梓镇X村双岭的西面,东从双岭顶经斗对石高基山顶自然分水线为界;南与XXX村第3生产队的石仓岭冲(豆@Ylu)为界;西从勾勾石起至宝斗石的横路为界;北从宝斗石岭坳经大狮顶、大王某至双岭顶分水为界。争议地内大部分是松木,在斗对石岭肚约20亩杉木,争议地面积约170亩。

4、申某、调解笔录、港南政处(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的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作出该决定程序合某。

5、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某第二、三某、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18条第二项的规定。

原告诉称,贵港市XXX人民政府(2010)港南政处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存在下列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1、被告认定原告“NO.x号《贵县山林权属证书》登记的大王某一带210亩山林,在争议地的西面,争议地不在申某人山林权属登记范围内,反之,第三某的NO.x号《贵县山林权属证书》登记的双岭顶一带555亩山林,争议地大王某一带170亩山林在第三某山林权属登记的范围内。”这一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历史以来,对争议之地有四至界限的,以登记证的四至界限为准。原告的所有权证的四至界限清楚,争议之地属原告的山林所有权证的范围之内,不存在第三某的所有权证的登记范围之内。因此,XXX人民政府的决定书以山林亩数基本相符为依据,认定争议之山林属第三某所有,存在认定事实错误。此外,决定书采信的证人证言不是当时的在任干部及四固定时的有关踏界人及当时的生产队干部。导致决定错误。

2、XXX人民政府不采信1982年林业“三某”的经上山踏界划分山林权属的证人的证词是认定事实不清的主某问题。在1982年林业“三某”时,木梓镇X村已把“大王某一带”的山林权属确定给原告所有,但被告不采信这些踏界划分林权的证人的证词是错误的,造成本案存在颠倒是非,互相矛盾的认定。

3、贵港市人民政府贵政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片面地维持XXX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书,同样存在着不采信原告的原始凭证,不加分析地维持原处理决定,存在着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诉讼。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山林权属证两份,证实争议地有210亩林地,争议地是属于原告所有的,第三某持有的山林权属证也可以证实争议地是属于原告所有。

2、苏XX、苏XX、苏XX、苏XX、苏XX、苏XX、苏XX、苏XX等人的自留山证各一份,证实争议地是原告所有。

3、批木证明四份及1965年现金收入单据六份、1974年现金收入单据二份,证实四固定时期争议地的木是原告种的,所以争议地的所有权属原告所有。

4、苏XX、梁XX、苏XX、陈XX、宁XX证人证词各一份,证实四固定时期争议地已经固定给原告经营和管理,上述证人当时都是四固定时期的大队支书、主某、会计等。

5、木梓镇政府司法所工作人员对苏XX、陈XX、梁XX、宁XX、苏XX调查笔录各一份,证实上述证人当时都是四固定时期的大队支书、主某等,都证实四固定时期争议地已经固定给原告经营管理的,梁XX还证实“三某”时还是负责人,其也证实四固定时期争议地已经固定给原告所有的。

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三某争议的大王某一带山林在土改、合某时期是原罗井乡X村的公众山岭,“四固定”时,争议地已确定归第三某XXX大队集体所有,1976年、1977年第三某曾组织各生产队社员在争议地内种植杉木等。林业“三某”时,原告及第三某均依法申某了《贵县山林权属证书》,争议地大王某一带山林在第三某的NO.x号《贵县山林权属证书》登记的双岭顶一带山林权属范围内,第三某的上述山林权属证与原告的NO.x号山林权属证登记的双岭顶一带山林相邻界线清楚,没有重叠错划现象,而且颁证程序合某,是合某有效的山林权属证。1993年造林灭荒时,第三某又组织各生产队社员在争议地内种植松树、杉木等,大王某一带山林属于第三某所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港南政处[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某,适用法律恰当,处理公正。请予维持。

第三某述称: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港南政处(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XXX人民政府作出的该决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以维持。

第三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证,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四固定时期证人并不是知情人,所以证人说的与事实不符。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的证词与事实不符,争议地从开始一直由原告经营管理。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被告应适用国发(1980)X号文件第3点第二项,确定土地山林权属,应以土改、合某、四固定时期的证据材料为准。

被告对原告举证,认为1、对权属登记表及自留山证没有异议。2、权属登记表及自留山证证实被告所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表现在双方山林的连接在一起的,自留山证证实了原告其的山林权属到岭顶的只有狮子岭与高基山两处到岭顶,中间的几个山是不到岭顶的。3、批木的收条不能证实是在争议地砍木。4、苏XX等人的证词与被告调查的事实不符,应不予采信。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实争议地由第三某长期管理的事实。证据3证实争议地内大部分是松木,在斗对石岭肚约20亩杉木,争议地面积约170亩。证据4证明被告作出该决定程序合某。证据5证明被告作出该决定适用的法律合某,被告提供的证据2-5项来源合某,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与证据2、3相互印证,本院亦予认定。

2、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因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作为确定权属的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某争议的大王某一带的林地,位于贵港市X村双岭的西面,东从双岭顶经斗对石高基山顶自然分水线为界;南与XXX村第3生产队的石仓岭冲(豆@Ylu)为界;西从勾勾石起至宝斗石的横路为界;北从宝斗石岭坳经大狮顶、大王某至双岭顶分水为界。争议地内大部分是松木,在斗对石岭肚约20亩杉木,争议地面积约170亩。第三某曾分别于1976年、1997年、1993年组织各生产队社员在争议地内种植松树、杉木等。1999年第三某将争议地大王某一带的松树发包给他人割松脂,因此引发了该山林权属纠纷。为此经原告申某对争议地的林木、林地进行确权,港南区X镇政府于2003年9月5日立案,调解不下,被告于2006年9月1日作出港南政处[2006]X号行政处理决定,该决定未对林地作出确权,原告不服,申某了复议,贵港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12月7日作出贵政复决[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港南政处[2006]X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不服,于2007年元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7年3月15日作出(2007)南行初字第X号行判决:一、撤销贵港市XXX人民政府2006年9月1日作出港南政处[2006]X号行政处理决定。二、责令被告贵港市XXX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调处原告贵港市X镇XXX生产队与第三某贵港市X村民委员会在木梓镇X村双岭大王某一带120亩林地林木权属纠纷的法定职责。被告再次于2010年4月6日以1982年原贵县人民政府颁发的NO.x、NO.x号《贵县三某权属证书》及其登记表、《木梓公社罗井大队山林权属平面图》、《林木年龄鉴定书》、《纠纷范围示意图标说明》、《纠纷范围示意图》等书证材料及有关历史知情人证词,作出港南政处[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认为原告和第三某争议的大王某一带山林,属于第三某木梓镇X村集体所有。原告不服,向贵港市人民政府申某行政复议,贵港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1日作出贵政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港南政处[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山林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某权益受法律保护。处理原告和第三某诉争的大王某一带的山林权属,根据国发(1980)X号第三某第四项的规定,要从多数人民群众的利益出发,本着有利于团结,有利于生产,有利于管理的原则,实事求是地考虑双方群众的利益,解决双方群众的实际问题。第三某曾分别于1976年、1997年、1993年组织各生产队社员在争议地内种植松树、杉木等,事实证明第三某对诉争的大王某一带的山林行使管理权,故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原告和第三某争议的大王某一带山林,属于第三某木梓镇X村集体所有是符合某史事实的。被告作出的港南政处[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有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实,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某,适用法律虽然存在瑕疵,但本院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诉请本院确认其与第三某讼争的XXX村大王某一带山林的所有权为其所有,依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港市XXX人民政府2010年4月6日作出港南政处[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贵港市X镇XXX生产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法贵

审判员陈友坚

人民陪审员李春水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燕丽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