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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丁与孙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X号。

委托代理人邱建华,益阳市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X号。

原告唐某丁(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孙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辉依法独任审判,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2月18日在原益阳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10月21日婚生男孩孙某。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2005年因发生争吵分居至今。2008年8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2009年6月,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予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在分居期间被告每年都去接原告回家,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2月18日在原益阳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10月21日婚生男孩孙某。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2008年8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2009年6月,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第三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2008)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9)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陈述记录在卷等证据予以证实。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唐某丁与被告孙某离婚。

二、原、被告各自手中财物由各自所有,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承担。

三、原告唐某丁自愿给予被告孙某20000元经济补偿。

四、其他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唐某丁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张辉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夏庆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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