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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郑州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内环A48-X号X号楼X层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创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与创兴公司于2004年3月20日签订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一份,约定创兴公司按照刘某某的要求提供合格车辆,车款20.6万元,首付6.2万元,创兴公司协助刘某某在银行办理(贷款)金额14.4万元,期限二年;刘某某在签订此合同时,首先委托创兴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开立其个人存款账户、申办活期存折,并按不低于所购车辆总价30%的款项,计6.2万元委托创兴公司存入该账户,剩余款项14.4万元向中国光大银行申请贷款期限24个月,并按期向银行归还贷款本息;刘某某同意创兴公司作为其贷款保证人向银行提供保证担保,刘某某无论何种理由不按期还款以及不按期交纳规定的各种费用,均属违约行为,创兴公司有权要求刘某某除支付逾期贷款的利息、摊月预收的保险费、管理费和投保、续保,并按逾期总额日百分之五计收滞纳金;办理分期付款购车时,刘某某须向创兴公司交纳担保费和手续费,另外还须交纳履约保证金,保证金只是作为一种履约保证,刘某某不得以任何理由拿保证金作为还款资金使用等。当日,刘某某向创兴公司出具购车人按期结款承诺书,声明作为在创兴公司处办理并已验收交付车辆的分期付款购买人,对所购的柳特神力车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做出如下承诺:购车合同中每月应结的银行贷款利息、摊月预收的保险费和管理费的约定,经反复计算核对其应结数额为6350元,2004年4月21日起至2006年4月20日止,在每月X号以前从本人账户上由创兴公司划收结付不持任何异议等。合同签订后,刘某某向创兴公司交纳x元的保证金,并陆续还款,至2005年11月刘某某共还款x元,创兴公司于2006年4月21日,以刘某某逾期还款为由将合同中约定的柳特神力车扣押,刘某某于2006年4月29日还款x元,于2006年5月3日还款5000元。另查明刘某某针对创兴公司扣车一事在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创兴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此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原审法院认为:创兴公司与刘某某间的消费贷款购车合同及刘某某向创兴公司出具购车人按期结款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刘某某辨称滞纳金条款无效的理由不予支持。合同签订后,创兴公司依约履行义务,刘某某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如期支付款项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截止2006年5月3日,刘某某向创兴公司支付车款x元,尚欠x元未付,故对创兴公司要求刘某某支付购车款x元的诉讼请求,支持其中的x元。创兴公司要求刘某某支付违约金x元,结合本案创兴公司的实际损失,以及刘某某的过错程度以及创兴公司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定违约金为x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创兴公司要求刘某某支付律师费及催缴费x元,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刘某某辨称加上其已交纳的保证金,已向创兴公司多支付5262元,但根据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中的约定“保证金只是作为一种履约保证,刘某某不得以任何理由拿保证金作为还款资金使用”,故刘某某交纳的保证金不能冲抵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创兴公司购车款x元及违约金x元。二、驳回郑州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7元,由郑州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919元,刘某某负担688元。

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郑州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保证金不能冲抵贷款是错误的。保证金不能冲抵贷款是创兴公司单方出具的格式合同中的条款,且该条款排除了我的主要权利,应认定该条款无效;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x元违约金过高,明显超过有关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创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创兴公司答辩称:保证金不能冲抵是双方自愿约定的,不违反法律约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提供格式合同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创兴公司收取刘某某的保证金与创兴公司向刘某某主张的购车款均为金钱之债,刘某某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创兴公司的债务抵销;消费购车款购车合同系创兴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条款“保证金只是作为一种履约保证,刘某某不得以任何理由拿保证金作为还款资金使用”排除了刘某某要求债务抵销的权利,应属无效,刘某某在庭审中主张将保证金与所欠购车款相抵销,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债务抵销后,刘某某已不欠创兴公司购车款,故创兴公司要求刘某某购车款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郑州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6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8元,均由郑州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某军

审判员张红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韩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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