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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11月4日作出(2010)新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某和张书奎、刘学辉(二人已判刑)、杨建锋(另案处理)在新密市新城一夜市吃饭时,杨建锋提到没钱想偷点钱花花,被告人孙某某便故意向张书奎、刘学辉、杨建锋说其前妻张某在被害人李某的手机店工作,该手机店老板外出旅游晚上无人看门及手机存放的地点等情况,并同意他们实施盗窃。后刘学辉、张书奎、杨建锋三人经踩点后,于2004年8月8日晚,到新密市X路万通通讯被害人李某的门市部,翻窗入内,盗走各种型号的全新手机共31部、各种面值的缴费卡计1980元和现金200余元等物品,总价值x元。三人销赃后未给被告人孙某某分赃。2010年5月5日,被告人孙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同案犯张书奎、刘学辉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张某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可从轻处罚。故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孙某某上诉称,其没有参与一审判决认定的盗窃犯罪,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示证、质证,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关于孙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孙某某参与盗窃预谋,为同案犯实施盗窃提供相关信息,有同案犯张书奎、刘学辉的供述予以证实,且二人供述相互印证,孙某某已构成盗窃犯罪的共犯,故上诉人孙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青峰

审判员田荣新

审判员冯进

二Ο一Ο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钱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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