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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辉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2010年8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7月1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且超载的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区慢速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某便道口处,恰逢张某某骑人力三轮车未按规定在其前方同车道内同向行驶,被告人王某某因疏忽大意追尾撞上张某某的人力三轮车,致张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又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了全部赔偿款人民币212,375.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牛某某、刘某、张某某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物损评估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且超载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张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俊

书记员周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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