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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崔某、罗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生于X年X月X日,重庆市某某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8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重庆市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重庆市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重庆冠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范某某,重庆冠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男,生于X年X月X日,重庆市某某县人,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8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本案)被重庆市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因寻衅滋事(本案)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当日被释放;同年9日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男,生于X年X月X日,重庆市某县人,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8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本案)被重庆市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因寻衅滋事(本案)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当日被释放;同年9日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崔某、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范某某,被告人崔某、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16时许,被害人常超与其女友陶惠敏在重庆市忠县巴洛蒂克网吧,因吹空调与被告人彭某发生争吵。彭某的朋友被告人崔某见状,帮忙与对方争吵。争吵中,常超拨打电话邀约其哥哥被害人常勇,崔某拨打电话邀约被告人罗某准备打架,后经他人劝说事情得以平息。彭某为教训对方,让崔某在现场等候,其独自到胡燃商行买回菜刀一把带在身上。随后罗某、常勇相继赶到现场,双方继续争吵。彭某携带菜刀返回现场后,双方发生抓扯,彭某持刀砍伤常超的右手和陶惠敏的左乳房下缘,因见崔某、罗某与常勇还在抓扯,彭某遂持刀砍伤常勇的后背。经重庆市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常勇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陶惠敏、常超的损伤程度分别为轻微伤。2011年8月4日,被告人彭某被忠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月7日,被告人崔某、罗某主动到忠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作案事实。

2011年9月2日,崔某、罗某分别赔偿三被害人损失x元,取得三被害人谅解。2011年11月3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彭某自愿赔偿三被害人医疗费等损失共计x元,取得三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崔某、罗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刑档内分别裁量刑罚。被告人彭某持刀直接致伤三被害人,是伤害行为的主要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崔某、罗某协助被告人彭某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某、罗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均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相关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应当区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彭某买刀后并持刀直接致伤三被害人,导致三被害人受伤,是伤害行为的主要实施者;而被告人崔某、罗某只是抓扯三被害人,协助被告人彭某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被告人彭某在共同犯罪当中的地位和作用明显大于崔某、罗某,故本案应当区分主、从犯。对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损害后果、三名被告人的犯罪性质、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自首情况、赔偿情况等因素,决定对三名被告人均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2年11月3日止。)

二、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1年12月13日止。)

三、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1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罗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周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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