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略)。2006年1月23日因犯销售赃物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3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8月21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14日,2010年8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2005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1000元。2006年1月23日因犯收购赃物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8月18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14日。2010年8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栗某祥、王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2010)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栗某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力、高文西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栗某祥、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0年6月底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栗某某、王某甲经预谋盗窃后,驾驶面包车窜至郑州市南三环吴河村,由被告人王某甲望风,栗某某至被害人王某乙在吴河村的租房处,将王某乙停放在租房处院内的一辆苏杰小飞鱼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栗某某、王某甲将盗得的电动车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销售给李正喜(音,另案处理)。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70元。
2、2010年8月初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栗某某、王某甲经预谋盗窃后,驾驶面包车窜至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曹古寺南旧货市场,由被告人王某甲望风,栗某某至被害人钱某在市场内经营的店铺前,将钱某停放在店铺前的一辆红色折叠式阿米尼牌电动车盗走。后二被告人将盗得的电动车以人民币260元的价格销售给李正喜。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47元。
3、2010年8月17日1时许,被告人栗某某、王某甲经预谋盗窃后,驾驶面包车窜至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毛庄西地郑尉公路附近,由被告人王某甲望风,栗某某至被害人张某在郑州大顺贸易有限公司三楼的租住处,将张某的一部高讯牌手机(2010年8月7日以190元价格购买)及张某某的一部三星牌手机盗走。当日2时许,被告人栗某某、王某甲又驾驶面包车窜至郑州市南四环与郑尧高速路口附近,由被告人王某甲望风,栗某某进入被害人徐某居住的民房内,将徐某停放在室内的一辆神州鸽牌电动自行车(2010年7月20日以1500元价格购买)盗走。当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栗某某驾驶面包车行至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安飞公司附近时被巡逻民警发现,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栗某某逃跑后于同月21日被民警抓获。
案发后,被盗高讯牌手机、三星牌手机、神州鸽牌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栗某某、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张某、徐某、王某乙、钱某陈述、到案经过、鉴定结论、辨认笔录、报案材料、前科判决书、领条、收据、发票复印件、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原审被告人栗某祥上诉称,其没有在经济技术开发区曹古寺南旧货市场盗窃一辆红色折叠式阿米尼牌电动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栗某祥、王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原审被告人栗某祥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栗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在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曹古寺南旧货市场,盗窃一辆红色折叠式阿米尼牌电动车的犯罪事实不仅有上诉人栗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还有被害人的陈述,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栗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栗某祥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传芳
审判员张鹏飞
代理审判员何军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