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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XX诉某告唐XX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汪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文星,东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X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麦志翔,争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XX诉某告唐X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允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6月4日,我与被告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女儿汪XX随被告生活,我每月支付女儿的生活费1000元,并承担女儿的教育费和医疗费的50%费用。离婚时原告因为开车而月收入在3000元左右,但现在月工资平均工资约2000元,在支付女儿的生活费1000元后,还要承担女儿教育费和医疗费的50%费用,例如女儿在幼儿园下学期的费用1872元由我承担,医疗费未计(实际支付医疗费200元)。这样,就令我承担女儿的费用过大,实不堪重负,且也与法律不符,我曾多次与被告协商降低女儿生活费,即使我与被告每人每月支付900元,女儿每月的费用包括生活费和医疗费、教育费都有1800元,并不会降低女儿生活品质,但被告不同意。且原告现没有固定住(略),属于生活困难的情况。请求法院判决:原告自2011年4月起每月支付女儿的抚养费由1000元降低为900元(包含生活费、医疗费和教育费)。

被告辩某,原告实际月收入在5000元以上。原告要求抚养费包含生活费和教育费、医疗费减为每月9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某。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离婚证;2、离婚协议书;3、月平均收入2000元的单位证明;4、常住人口登记卡;5、幼儿园收据;6、转账汇款查询。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对收入证明有异议,不足证明原告月均工资收入2000元。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原告在中国银行的信用卡2011年1-3月存取款明细账,里面记载原告月平均收入在3600元以上。

原告对信用卡明细账没有异议。

以上证据,除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与其他证据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外,其余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原、被告陈述和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6月4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女儿汪XX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女儿的生活费1000元,并承担女儿的教育费和医疗费的50%。离婚后,原告于2011年2月18日支付了女儿在幼儿园一个学期的费用1872元,另支付医疗费200元。2011年1-3月,原告月平均收入在3600元以上(未含住房公积金等在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订立的协议是有效的,原告以无能力按原协议履行为由,诉某每月给付女儿的抚养费减至900元。原告的诉某与其现在的月收入事实不符,其收入与离婚时相比无明显减少,原定每月1000元抚养费并没有超出法定的收入比例,其诉某无事实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XX的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允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廖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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