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蓝某,女,44岁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重庆市梁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龙某,男,46岁
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蓝某诉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同居并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龙XX。原、被告结婚后,开始夫妻关系一般,不久开始被告脾气古怪,常为家庭琐发生纠纷,且经常打骂原告,原告于2003年外出,与被告分居长达八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
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举示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
2、梁平县X村委证明。
3、证人李某X、李某某、毛XX出庭作证的证言。
以上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及子的基本情况,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原告离开被告住所,分居八年以上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而答辩。
本院对结合原告的陈述,采信的证据,综合评析如下:
1、原告提供的有关的身份信息,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证明原、被告及其子的基本情况。
2、梁平县X村委证明,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证明被告龙某外出多年,没有与原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外出务工具体地址不明确。
3、证人李某X、李某某、毛XX当庭作证的证言,与原告当庭陈述一致,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常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离开被告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互不往来。
本院对根据原告的部分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1989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取名龙XX。婚后不久,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架、打架纠纷,致使原告于约2003年回原告娘家分居生活,被告外出打工多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9年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一)第五条规定的未按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因此,本案应按事实婚姻处理,现因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被告于约2003年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外出打工多年,双方互不往来,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蓝某与被告龙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某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魏青松
代理审判员王刚
人民陪审员周某明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梅筱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