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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甲与被告某村委会、某小学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沂市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甲,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女,19XX年生,汉族,教师,住(略)。

被告:某村委会,住所地在(略)。

被告:某小学,住所地在新沂市XX镇草XX。

原告宋某甲与被告某村委会、某小学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光辉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1日、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XX,被告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XX,被告某小学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新沂市XX镇教委办需要征用我在被告某村委会的承包地建幼儿园。被告找我协商,同年7月27日我和被告某村委会达成《征地意见》,我将承包地退交给被告某村委会,被告某村委会补我自留地0.4亩,给我办理宅基地使用证,被告某小学给我土地补偿费。意见签订后,我退交了土地,但两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我不间断地找两被告,因两被告的领导人经常调换,补地、办证及土地补偿款的事情一拖再拖。为维护我的权益,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某村委会继续履行约定的义务,即补我土地0.4亩、给我办理宅基地使用证;判令被告某小学赔偿我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共计x元,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某村委会辩称:我村回去落实,若原告分得的承包地少这0.4亩地,我们愿意给原告补这0.4亩,若已经补过,我们就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关于原告要求办理宅基地使用证的事情,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刘XX、周XX的个人行为,该证据上没有村委会签章,此事与村委会无关。

被告某小学辩称:原告起诉我方不合适。我校是从某村委会取得的土地,我校未和原告发生直接关系。原告已经起诉过我校,且经一、二审的审理,原告均败诉。其后,基于和谐的原则,我校和原告于2009年8月25日签订《调解协议》,我校补偿原告4000元,并约定我校与原告之间不再有任何纠葛。现在原告又起诉我校,其构成违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27日,被告某村委会与原告签订《关于处理教委办征宋某甲承包地的意见》(以下简称征地意见),约定由原告将坐落于XX路以北的1.8亩承包地及0.5亩自留地全部退交给被告某村委会,被告某村委会补偿原告地上附着物及其他遗留问题等折款合计4000元,钱款付清后原告无条件交地。2000年10月26日,原告收到被告某村委会补偿的4000元。被告某小学通过建设征用地程序征得该地。2008年6月24日,原告以被告某小学侵害其承包经营权要求被告某小学拆除所建的厕所并赔偿损失为由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以原告已退交了该土地,不再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作出(2008)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12月4日,作出(2008)徐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某小学签订《调解协议》,被告某小学已按协议补偿原告4000元。庭审中,原告认为两被告系欺诈,对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称该土地没有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撤回对被告某村委会的诉讼,并放弃要求补偿土地0.4亩、办理宅基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关于处理教委办征宋某甲承包地的意见》、签字条、XX村向土地所出具的信函、建房占地清理登记表,被告某小学举证的《调解协议》、领到条、(2008)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徐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明确要求撤回对被告某村委会的诉讼,并放弃要求补偿土地0.4亩、办理宅基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该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与被告某村委会签订征地意见,被告某村委会已经按照征地意见给付原告4000元,原告已经退交该土地。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的受补人应当为被告某村委会,不能为原告个人;被告某小学通过征地程序征得该土地,且不是从原告处征得,故原告对被告某小学不享有给付请求权,其要求被告某小学赔偿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认为两被告对其构成欺诈,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观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5元,减半收取877.5元,由原告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秦光辉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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