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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与湘潭市霜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黎某。

被执行人湘潭市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系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黎某与被执行人湘潭市霜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湘潭仲裁委员会于二0一0年九月十日作出(2010)潭仲调字第X号的调解书。因被执行人湘潭市某公司不履行,权力人黎某于二0一一年六月三十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黎某向被执行人湘潭市某公司购买的湘潭汽车修配厂“四S”综合楼住房,系被执行人与湘潭汽车修配厂合作开发建设,该项目至今未向规划、国某、房屋管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合法销售手续,不具有对外销售住房的合法条件。湘潭仲裁委员会认定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房屋买卖行为有效,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对湘潭仲裁委员会(2010)潭仲调字第X号调解书不予执行。

二、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亚勤

审判员邹湘辉

代理审判员肖俊

二O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黄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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