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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孟州市农行)因与被告河南鸿安裘革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安公司)、被告河南丁X皮毛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X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住所地:孟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周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系该行客户(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系该行客户(略)。

被告河南鸿安裘革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系该公司副(略)。

被告河南丁X皮毛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丁XX(又名丁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XX,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孟州市荣辉皮业有限责任公司(原企业名称:孟州市保辉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国强,河南方大(略)事务所(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孟州市农行)因与被告河南鸿安裘革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安公司)、被告河南丁X皮毛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X公司)、被告孟州市荣辉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辉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孟州市农行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州市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李某某,被告鸿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丁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X及其委托代理人宋XX,被告荣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州市农行诉称,(1)、2007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鸿安公司签定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合同金额美元12万元,期限一年,同时与被告丁X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x,于2008年5月25日到期,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鸿安公司存款账户;2008年5月25日办理展期并与鸿安公司、丁X公司、保辉公司签定了《借款展期协议》,协议合同编号:x,展期金额美元12万元,于2009年3月12日到期。

(2)、2007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鸿安公司签定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合同金额美元15万元,期限一年,同时与被告丁X公司、保辉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x,于2008年12月6日到期。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鸿安公司存款账户。

(3)、2008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鸿安公司签定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合同金额人民币80万元,期限一年,同时与被告保辉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x,于2009年6月12日到期。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鸿安公司存款账户。

(4)、2008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鸿安公司签定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合同金额人民币100万元,期限一年,同时与被告丁X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x,于2009年8月12日到期;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鸿安公司存款账户。

(5)、2008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鸿安公司签定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合同金额人民币190万元,期限一年,同时与被告丁X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x,于2009年7月15日到期;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鸿安公司存款账户。

(6)、2008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鸿安公司签定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合同金额人民币100万元,期限一年,同时与被告丁X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x,于2009年9月10日到期;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鸿安公司存款账户。

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鸿安公司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丁X公司、保辉公司拒不履行相应的保证担保责任,特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鸿安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70万元、美元27万元及所欠贷款利息人民币x.98元、美元x.28元(截止2010年6月21日所欠本息金额,利息以会计结算为准),利率依照我行《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执行,直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丁X公司、保辉公司承但连带担保责任,履行相应的保证担保责任。3、与本案相关的诉讼费及一切相关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三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

开庭审理中,鸿安公司发表意见为,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我们同意偿还。

丁X公司发表意见为,当时为鸿安公司担保,不是我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是多种原因形成的,目前我们公司经营状况并不乐观,面临倒闭状态,请求免除或减轻我们的担保责任。

保辉公司发表意见为,保辉公司与鸿安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协议,我公司没有同意丁某签订担保协议。借款合同已超过保证期间,在借款展期协议中我公司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间,我公司只对其三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不应对其全部贷款承担担保责任。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借款担保事实是否存在。2、鸿安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3、丁X公司、保辉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孟州市农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六份借据、六份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鸿安公司在我行借款事实存在。2、六份担保合同、一份展期协议,三份股东会决议承诺书,证明丁X公司、保辉公司对鸿安公司在原告处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担保人提供担保不超过保证期间。3、孟州市工商局出具的三被告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三被告主体问题。

法庭审理期间,三被告发表意见:对原告孟州市农行起诉的借款、担保事实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2010年5月20日孟州市保辉皮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孟州市荣辉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变更为丁某,同年5月31日法定代表人丁某又变更为丁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孟州市农行与被告鸿安公司、丁X公司、保辉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展期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到期后,三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鉴于被告保辉公司企业主体变更为荣辉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变更后的荣辉公司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鸿安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70万元、美元27万元及所欠贷款利息人民币x.98元、美元x.28元(截止2010年6月21日所欠本息金额),利率依照《借款合同》第六条第2款之规定执行,直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丁X公司、荣辉公司对被告鸿安公司第一笔12万美元、第二笔15万美元借款(折合本金人民币x元);利息折合人民币x.63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荣辉公司对被告鸿安公司第三笔借款人民币80万元、利息x.08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丁X公司对被告鸿安公司第四笔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第五笔借款190万元、第六笔借款100万元、合计390万元,利息合计x.9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鸿安公司承担,丁X公司、荣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胜利

审判员司园春

审判员张运来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王小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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