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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重庆市云阳县人,公民身份号码:XX,汉族,无业,住万某区X区XX号XX。2007年1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监视居住。

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张XX与其女友万某在回家途中,从云阳县X镇柏杨湾市场向云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方向行走。被害人邹XX驾驶长安车从西向东行驶,差点撞上被告人张XX。二人为此发生争吵,继而扭打,被告人张XX将被害人邹XX摔倒在地,致被害人右肩关节前脱位。经鉴定,被害人邹XX的损伤程度系轻伤。

另查明,案发当日,被告人张XX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张XX带回公安机关讯问,之后因被害人未做损伤程度鉴定,便让被告人回家。案发后被告人张XX与被害人邹XX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被害人邹XX书面申某不追究被告人张XX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邹XX的陈某、被告人张XX的供述、证人万某、陈某、向XX的证言、现场照片、赔偿协议、申某、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且没有逃离现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不需要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因此被告人张XX不属于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2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汪军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牟春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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