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17岁。
原告陈某,男,13岁。
原告陈某,女,11岁。
法定代理人陈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刘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XX,女,43岁。
委托代理人黄XX,本县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陈某、陈某诉被告田X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某及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田XX的委托代理人黄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被告系三原告之母。2003年,三原告之父因意外受伤,导致腿部残疾,家庭收入明显减少。被告在家庭困难时,于2003年6月扔下三原告不管,离家外出至今。其间未对三原告兄妹尽抚养义务。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三原告自2004年至2011年的抚养费22522元,并承担三原告至成年的抚养费22819.84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不是于2003年出走的,而是在2009年。其原因是三原告之父陈某对被告实施了家庭暴力,被告不得已于2009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被告离家后至今,三原告的父亲已履行了抚养子女的义务,因此在被告与三原告的父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被告已履行了义务。现被告愿意对三原告尽抚养义务,只是现在抚养能力有限。三原告在此之前的抚养费只能从2009年2月起开始计算至今,以后的抚养费只能在被告不履行义务后另行提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陈某生于X年X月X日,陈某生于X年X月X日,陈某生于X年X月X日,三人均系被告与陈某的子女。
证据二、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与三原告的父亲陈某于1995年8月13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
证据三、贵州省2004年至2011年统计数据显示:200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185.17元;2005年为1552.39元;2006年为1627元;2007年为1913.70元;2008年为2165.70元;2009年为2421.95元;2010年为2852.48元。并以此标准作为三原告要求被告补偿抚养费的依据。
证据四、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X村委会于2012年5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三原告的家庭人口多、负担重,在当地属于贫困户。
证据五、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X村委会于2012年5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3年6月6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上列证据,被告的代理人对1至X号证据在质证后均无异议。对证据五则认为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证明不实。本院经审查认为,1至X号证据真实,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证据举示的时间已经明显超过举证期限,证据是孤证,而且村委会对被告离家出走的时间能够证实得这样清楚值得怀疑,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田XX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陈某、陈某系被告田XX与陈某生育的三个子女。1995年8月13日田XX与陈某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陈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陈某;X年X月X日生育小女陈某。2009年2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其间,被告一直未对三原告尽抚养义务,三原告系由其父陈某抚养。三原告的家庭因人口多,负担重,在当地属于贫困户。2011年11月17日,三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三原告自2004年起至2011年的抚养费计22522元,并承担三原告至成年的抚养费计22819.84元。
本院认为,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离家外出后,多年以来未对三原告尽抚养义务,该义务一直是由其父承担。由于人口多,负担重,原告的家庭在当地属于贫困户,作为被告在离家后对子女一直未尽义务,因此应给予补偿。其补偿年限:三原告要求补偿自2004年起至2011年止的抚养费,因原告未提供被告离家出走的准确时间的相关证据,仅仅是被告在庭审中自认是从2009年2月离家出走的,因此本院确认被告从2009年2月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应当对子女抚养费进行适当补偿。补偿标准参照贵州省2009年至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统计数据,酌定每人每月200元抚养费计算,由被告田XX与陈某二人各负担100元,即200元×3人×40个月÷2=12000元。三原告主张对今后的抚养费应一次性给付,对此,原告方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有一次性支付的经济能力,因此只能按月给付。从2012年7月1日起至三原告各自成年时止,在被告未实际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时,由被告支付每人每月抚养费15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XX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陈某、陈某、陈某抚养费计12000元。
二、被告田XX自2012年7月1日起至三原告各自成年时止(在未实际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期间),每月支付三原告抚养费各150元,计每月须支付抚养费45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陈某、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田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付拥军
审判员文英清
特邀陪审员姚云富
二○一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文贤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