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与朱张某丙服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负责人吴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学选,郑州市X村法律服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邢冠军,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张某丙服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新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学选,被上诉人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冠军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3日,张某丙将其购买的豫x货车以河南省新郑市搬运公司为被保险人,向人保财险新郑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06年2月26日起至2007年2月25日止,并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

2006年9日24日9时50分,张某丙雇佣的司机张某丙驾驶豫x货车与秦结石骑驶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秦结石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张某丙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07年7月30日,新郑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张某丙赔偿秦结石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等共计x.47元;张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河南省新郑市搬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008年3月,在张某丙的配合下,本院依法向人保财险新郑公司划扣豫x货车保险金x.36元,并发还给申请人秦结石。2008年5月19日,秦结石与张某丙、张某丙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张某丙、张某丙赔偿秦结石本次医疗费用x.40元,于2008年5月20日前一次付清。上述协议内容已履行完毕。2009年9月30日,新郑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张某丙赔偿秦结石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56元,张某丙负担诉讼费700元;张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河南省新郑市搬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判决已于2010年2月执行完毕。

原审法院另查明:新郑市人民法院(2007)新民初字第X号、(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均已确认豫x货车的实际车主系张某丙,挂靠于河南省新郑市搬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涉诉的保险合同成立于2009年2月28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施行前,依法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豫x货车向人保财险新郑公司被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系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豫x货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人保财险新郑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投保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新郑市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张某丙系被保险车辆豫x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及出资投保人,张某丙对投保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且在险情事故发生后向受害人履行了赔偿义务,故张某丙依法享有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的权利。因此,张某丙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人保财险新郑公司辩称张某丙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张某丙分别于2008年5月19日、2010年2月向受害人履行全部赔偿义务后又向保险公司请求理赔,其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人保财险新郑公司关于张某丙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经原审法院审核,张某丙的损失如下:新郑市人民法院(2007)新民初字第1078民事判决确认的x.47元;(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的x.56元、诉讼费700元;2008年5月19日张某丙支付秦结石的x.40元,以上共计x.43元。扣除新郑市人民法院扣划的保险金x.36元,人保财险新郑公司应当在承保险种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某丙损失x.0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丙保险金x.07元。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上诉人认为本案应适用《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而不应当适用一般法的规定,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属于实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完全错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被上诉人依据侵权关系而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鉴某、诉讼费等费用上诉人是不用赔偿的。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全部承担被上诉人因侵权而承担的费用没有道理;3、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提供相关索赔资料申请索赔,在上诉人发出拒赔通知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所以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丙答辩称:1、被上诉人及时向上诉人报案,但对方答复不能全额免赔偿;2、x.07元的赔付损失是法院判决履行的;3、被上诉人认为提起诉讼是公民权利,上诉人的说法不能成立,上诉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明自己的说法,应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张某丙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此上诉理由有悖一般常理,本院采信张某丙一直向申请理赔未果的陈述,认定张某丙的起诉不超法定的诉讼时效。经本院核实的张某丙的损失与原审法院核实的一致,人保财险新郑公司根据合同应予赔付。其中700元诉讼费,本院认为此费用是因人保财险新郑公司不履行赔付义务给张某丙造成的损失,也应赔付。人保财险新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发拒赔通知是诉讼的法定前置程序,本院对上诉人所称保险公司发拒赔通知是诉讼的法定前置程序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玉章

代理审判员王胜利

代理审判员刘俊斌

二0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元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