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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黄某乙、黄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

被告黄某乙,男,48岁,汉族。

被告黄某丙,男,汉族。

原告赵某某因与被告黄某乙、黄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2月5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二被告于1998年7月向我借款x元,并给我出具凭条一份。被告当时称用一段时间就还,但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应诉、答辩。

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凭条”一份,证实二被告借款事实。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欠条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凭条”一份,内容:“贷款x元,壹万贰仟贰佰元整。黄某乙、黄某丙,98.7月X号”。经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一直未还,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借给二被告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凭条”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二被告系共同债务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黄某乙、黄某丙连带清偿原告赵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元、公告费200元,被告黄某乙承担252.5元,被告黄某丙承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澎涛

审判员刘涛

审判员李靖s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殷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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