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交通肇事罪于1999年11月15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11月25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同日又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9月8日又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0年9月1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任福强出庭支持公诉。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20日20许,被告人马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客车沿滑县X镇X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原市政管理处门前时,因车辆灯光发生故障,刹车性能差,与前方借道同向行驶骑自行车的李XX、杨XX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和李XX、杨XX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某某驾车逃逸,后于2009年11月25日到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案发后,马某某赔偿李XX家属x元(已支付x元,余下x元由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约定支付时间),赔偿杨XX家属x元(已支付),二被害方均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图及照片,事故认定书,调解书、撤诉书、交通肇事赔偿协议、收到条,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且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穷尽赔偿手段积极赔偿二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二被害方的谅解。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马某某具有法定、酌定的从轻处罚条件,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常永前
审判员王士玲
代理审判员贾佳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杉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