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30岁。
辩护人王某某,男,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其家中,与本村村民李XX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郑某某致李XX头面部外伤、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左耳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XX的伤情为轻伤。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害人李XX达成调解协议,除被告人郑某某原来为被害人李XX垫付的医疗费外,被告人郑某某再一次性赔偿李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已履行。被害人李XX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郑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李XX、周XX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调查问卷的笔录,调解协议书,收到条及被告人郑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0年8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鑫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沈凤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