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丙,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男,汉族,退休职工。
被告郑某,男,汉族,居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戊,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新芳,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丙与被告郑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忠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丁、被告郑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新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丙诉称:2011年1月17日12时,被告郑某驾驶的闽x小轿车沿324国道从涵江往莆田方向直行至x+500M,与原告黄某丙驾驶自有的鄂x二轮摩托车后乘坐陈代明、李正萍从莆田往涵江方向由道路右侧向左侧变更车道时相撞,造成黄某丙受伤后在武警8710部队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黄某丙住院74天。原告经鉴定构成二处十级伤残。本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郑某、原告黄某丙负同等责任。闽x小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64元,误某x.4元,护某x.68元,交通费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某3700元,伤残赔偿金x.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73.25元,鉴定费600元,鉴定照片费5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以上损失合计x.55元,扣除被告郑某已付的x元,请求二被告仍应赔偿x.55元。
被告郑某辩称:被告郑某所有的闽x小车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和交强险,其只能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负担应份的赔偿,并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且已垫付给原告赔偿款x元要求返还。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辩称:本被告不是交通事故侵权人,因本案三人受伤,原告受损害的损失在交强险中分配赔付后,不足部分应按赔偿责任比例50%计算由其承担赔偿,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不合理的部分: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误某的天数应按住院天数加上疾病证明书医生建议休息的一个月计算;护某按农村收入标准乘以住院天数74天;交通费、营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残疾赔偿金只能按两年计算;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应在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属于最低等级的伤残,并未造成劳动能力丧失,其主张某戊扶养人生活费应不予认定。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12时,被告郑某驾驶的闽x小轿车沿324国道从涵江往莆田方向直行至x+500M,与原告黄某丙驾驶的黄某丙玉所有的鄂x二轮摩托车后乘坐陈代明、李正萍从莆田往涵江方向由道路右侧向左侧变更车道时相撞,造成黄某丙受伤后(另案陈代明、李正萍也受伤)在武警8710部队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1、右足跟皮肤软组织缺损;2、右足跟骨骨折;3、右足跟跟腱及肌腱断裂;4、右耻骨骨折。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加强功能锻炼,建议休息1个月,加强营某;3、不适枿诊;4、视复查情况取内固定物及皮肤修整,费用约8000元。2011年8月8日,原告黄某丙伤残程度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属二处均十级。本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郑某、原告黄某丙负同等责任。闽x小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12月30日止,商业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x元。在医院救治原告的医疗费,由被告郑某垫付x元。另案李正萍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受偿25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受偿x.92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受偿x.08元;另案陈代明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受偿5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受偿x.03元。各方在赔偿责任和部分赔偿项目上发生争议,经本院调解无效,致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2张)、住院病案首页、出院小结、入院记录、DR影像诊断报告单(2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及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8张)及门诊病历、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闽闽司鉴(2011)临检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书及鉴定费、照片费发票据、原告的驾驶证及行车证各一份,及被告郑某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抄件)》各一份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提供的本院的(2011)荔民初字第X号、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等证据为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驾驶闽x小车与原告黄某丙驾驶的黄某丙玉所有的鄂x二轮摩托车后乘坐陈代明、李正萍发生相撞后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荔城区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郑某、原告黄某丙负同等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郑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该保险关系自成立时即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原告黄某丙损害除承担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外对被告郑某在事故责任中应负的50%赔偿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因本事故损害的损失经核定:医疗费x.64元,因有医疗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为据,故原告主张某戊医疗费予以支持。原告提供医生建议其出院后休息,根据原告右足跟皮肤软组织病情至今尚未复原,原告请求误某时间计至定残日前一日本院予以支持,所以误某为62.8元/天×(74+99)天=x.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鉴定照片费50元,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住院期间确需护某,并且原告存在出院后持续治疗,其主张某戊院后护某时间一个月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供其护某人员的所在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从事该行业具备固定收入,故护某误某标准按其从事制造业的全省年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所以护某调整为x元/年÷365天×(74+30)天=7517.35元。交通费按陪护某、护某天数、就医的车程远近及考虑其有实际发生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因原告受伤骨折确需营某并且尚需继续治疗,酌情支持原告请求的营某3700元。因原告构成伤残二处十级等级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支持7000元;伤残赔偿金原告请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但伤残赔偿系数应为1%,故伤残赔偿金调整为7426.86元/年×20年×(10%+1%)=x.09元;因原告伤残不足构成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且无提供其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报告,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因考虑内固定取出术及医嘱费用为8000元,考虑与二次手术相关的费用金额合理使用,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原告的要求予以支持。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64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某3700元、误某x.4元、护某7517.35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600元、鉴定照片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伤残赔偿金x.09元,共计人民币x.48元。因本事故造成三人第三者受伤治疗,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受偿25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受偿(误某x.4元+护某7517.35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600元+鉴定照片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伤残赔偿金x.09元)=x.84元。其余的(x.48元-2500元-x.84元)×50%=x.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承担x.16元,被告郑某已垫付医疗费x元应从中扣还给被告郑某。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黄某丙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六万七千三百二十六元一角六分(被告郑某已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一万九千六百元应从中直接扣还给被告郑某);
二、驳回原告黄某丙对被告郑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5.6元,减半收取202.8元,由原告黄某丙负担7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负担1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忠生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林志威
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即“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某,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即“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即“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即“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六十五条,即“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即“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即“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