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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吕某、谷某、重庆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古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谷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重庆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路XX-X-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樊某,董事长。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村X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晏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与被告吕某、谷某、重庆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古某某,被告吕某,被告谷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1年9月21日0时许,吕某驾驶渝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重庆市X区昌州大道东郊加油站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谷某驾驶的渝x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未作事故责任认定。谷某系渝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重庆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并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吕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3000元,故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6774.89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元/天×30天)、护理费1500元(50元/天×30天)、误工费700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6528.64元(17532元/年×22%×20年=77140.80元、黄某的生活费13335元/年×22%×5年÷5=2933.70元、赵某某的生活费13335元/年×22%×11年÷5=6454.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24671.53元。

被告吕某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谷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其系无偿搭载原告,故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其系渝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原告的父母都是退休干部,有退休工资,故原告不应再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主张;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3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被告谷某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系渝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重庆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并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被告重庆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既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参加诉讼。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谷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重庆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为渝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于谷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其公司只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0时许,吕某驾驶渝x号小型轿车沿重庆市X区东郊加油站方向往植物园红绿灯方向行驶,行驶至重庆市X区昌州大道东郊加油站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谷某驾驶的渝x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渝x号小型轿车乘坐人黄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未作事故认定。黄某受伤后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诊断为“双侧锁骨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肺不张、右侧胸腔积液”,于2011年10月21日出某,出某医嘱“休息2月、门诊随访”。黄某因治伤共产生医疗费29774.89元,其中吕某垫付23000元。2011年12月29日,经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因车祸致右上肢丧失功能约26.2%,伤残评定为九级;黄某因车祸致左侧1.2.3.4肋、右侧1.2肋骨折,伤残评定为十级;黄某双侧锁骨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器取出某,按照目前医院收费价格约需费用10000元。黄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

同时查明,黄某系重庆市X区国家税务局的职工。因黄某受伤后请病假,重庆市X区国家税务局扣发黄某津补贴5496元、季度奖700元、年终奖812元,合计7008元。黄某之父黄某系重庆市X区国税局退休职工,黄某之母赵某某系重庆市X区林业局退休职工。

另查明,吕某系渝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谷某系渝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渝x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于重庆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并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还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重庆市X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对渝x号重型厢式货车进行了检验,检验结果为该车的制动装置性能不符合x-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某术条件》的规定。

经庭审核定,此次交通事故给黄某造成损失为:医疗费29774.89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元/天×30天)、护理费1500元(50元/天×30天)、误工费7008元、交通费酌情计算300元、残疾赔偿金77140.80元(17532元/年×22%×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33083.69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出某、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重庆市X区国家税务局证明、重庆市X区公安局临江派出某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保险单、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案卷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谷某驾驶制动装置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某第某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某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某施不全某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某患的机动车”的规定,存在一定的过错。吕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某第某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某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某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存在一定的过错。吕某的违法行为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谷某的违法行为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根据本案情况,由吕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占70%),由谷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占30%)。由于原告系无偿搭乘吕某的车辆,故可以适当减轻吕某10%的赔偿责任。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某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不足部份,由吕某和谷某按各自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向原告赔偿。因此,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2348.80元,合计102348.80元,其余30734.8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73.49元,由吕某赔偿原告18440.93元,由谷某赔偿原告9220.47元。重庆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存在一定的运行利益,应当对谷某赔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吕某应赔偿部分加上其应承担的本案诉讼费976.50元,吕某共应赔偿原告19417.43元,上述赔偿款在抵扣吕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3000元后,吕某不应再向原告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举示交通费的证据,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情况酌情主张300元,对原告过高诉请部分不予支持;因原告的父母均系退休职工,有退休工资,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吕某辩称谷某应承担一定责任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此次交通事故不仅给原告身体造成伤害,还使原告精神遭受损害,故吕某辩称原告不应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谷某和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辩称谷某不存在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辩称其公司不赔偿诉讼费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因鉴定费是确定伤者伤残程度必然发生的费用,不属于诉讼费,属于原告因伤残产生的实际损失,应当纳入交强险赔偿范围,故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辩称其公司不赔偿鉴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五条第某款(六)项、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黄某各项损失102348.80元;

二、由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黄某各项损失9220.47元,并由重庆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0元,减半收取1395元,由吕某负担976.50元,由谷某负担418.50元(此费黄某已预交,吕某应负担部分已在赔偿款中抵扣,不再转付黄某,谷某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直付黄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某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某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龙锋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代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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