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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与被告薛a、杨a、杨b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XX。

负责人金a,行长。

委托代理人韦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a,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XXX。

被告杨a,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XXX。

被告杨b,女,汉族,20X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XXX。

原告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与被告薛a、杨a、杨b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慧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葛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a、杨a、杨b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诉称:2006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薛a签订《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薛a向其借款300,000元(人民币,下同),借款期限60个月,以借款凭据载明的日期为准;借款年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下浮15%,当年执行利率为5.508%,如遇法定利率调整,则相应作调整,合同采用按月结息,贷款利率按月进行调整;借款采用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被告薛a不按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利率为在合同借款利率上加收40%;若薛a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薛a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借款,依法处分抵押房产并优先受偿。被告杨a作为房屋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名确认。被告薛a以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XXX的预售房产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被告薛a、杨a系夫妻,上述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杨a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06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薛a发放了300,000元贷款。然在履行还款的过程中,被告薛a自2009年8月起连续三个月以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薛a、杨a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现起诉要求被告薛a、杨a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30,536.06元,截止至2009年12月25日的利息1,940.49元、逾期利息185.84元、赔偿律师费6,916元;要求被告薛a、杨a支付以132,476.55元为本金,自2009年12月26日起至借款结清日止,按每日万分之1.9计算的逾期利息;若被告薛a、杨a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依法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被告薛a、杨a继续清偿。

诉讼中,被告薛a归还了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薛a、杨a支付原告律师费6,916元;若薛a、杨a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要求依法对上海市松江区XXX的预售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以证明其诉请成立:

1、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薛a建立借款抵押合同关系;

2、个人借款借证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薛a发放了借款300,000元;

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1份,证明被告薛a、杨b名下的上海市松江区XXX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4、还款计划报表1份,证明被告薛a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及结欠本息金额;

5、律师函、邮寄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薛a催款,并宣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的事实;

6、结婚证1份,证明被告薛a、杨a于1995年5月登记结婚;

7、律师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聘请律师花费6,916元。

被告薛a、杨a、杨b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

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院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与被告薛a签订《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薛a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60个月,以借款凭据载明的日期为准;借款年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下浮15%,当年执行利率为5.508%,如遇法定利率调整,则相应作调整,合同采用按月结息,贷款利率按月进行调整;借款采用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被告薛a不按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利率为在合同借款利率上加收40%;若薛a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薛a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借款,依法处分抵押房产并优先受偿。被告薛a以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XXX的预售房产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在履行还款的过程中,被告薛a自2009年8月起连续三个月以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于2009年12月向薛a寄送律师函,宣布借款提交到期,要求薛a提前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关费用。

另查明,被告薛a、杨a于1995年5月登记结婚,杨a在《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共有人处签字确认。

再查明,被告薛a在诉讼中归还了全部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与被告薛a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当属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原告向薛a主张律师费,依据的是合同条款第44条第9款及第49条的约定,本院注意到,第44条第9款及第49条的约定均未包含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项目,故原告向被告薛a主张律师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本院考虑到引起本案纠纷的过错在于被告方,故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被告薛a、杨a负担。被告薛a、杨a、杨b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5.78元(已减半),由被告薛a、杨a负担,此款由被告薛a、杨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慧芬

书记员冯It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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