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表人李某,女,X年X月X日生。系原告刘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儒,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表人陈某丙,身份资料不详,系被告陈某乙之父。
法定代表人陈某丁,身份资料不详,系被告陈某乙之母。
被告阳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表人陈某己,女,X年X月X日生。系被告阳某戊之祖母。
委托代理人阳某庚,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告阳某戊之叔父。
被告刘某辛,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表人刘某壬,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告刘某辛之父。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陈某乙、阳某戊、刘某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永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儒、被告阳某戊的委托代理人阳某庚、被告刘某辛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的法定代表人陈某乙红、陈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10年11月21日21时某,原告与董涛路经耒阳某戊五一广场北正街路口时,被三被告无端殴打,并用刀砍伤,后送南华大学附属医某治疗,诊断为:1、双侧尺骨开放性骨折;2、双腕多根肌腱断裂;3、左腕部尺神经动脉断裂;4、皮肤裂伤。出院后经衡阳某戊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玖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特诉请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某、护某、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x.13元。
被告阳某戊辩称:同意赔偿,但赔多了赔不起。
被告刘某辛辩称:不知道是谁砍了原告,且家里经济困难,无钱赔偿。
被告陈某乙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1日21时某,原告刘某甲与案外人董涛行至耒阳某戊五一广场北正街路口时,被被告刘某辛、阳某戊、陈某乙及在逃人员付求君拦住,称原告在蔡子池中学“耍老拐”,商议把原告及董涛砍了,于是刘某辛、阳某戊上前用手搭在二人肩上,陈某乙上前对原告及董涛一人踹一脚,随后四人拿出刀来对刘、董二人乱砍,后四人逃走,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某住院治疗,住院15天,用去医某x.13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1136元。2011年5月12日,衡阳某戊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玖级伤残,需后期骨折处行克氏针取出术,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700元。后三被告因涉嫌系列抢劫、伤害犯罪被逮捕。付求君在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某乙、耒阳某戊公安局询问笔录及三被告涉嫌犯罪的综合材料、住院病历、医某、交通费、鉴定费发票及伤残鉴定书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三被告无视法律,无端砍伤原告,侵犯原告健康权,依法应予赔偿。原告诉请三被告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为:医某x.13元;住院期间护某1850元(2656元/月÷21.5天×15天);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8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伤残赔偿金x元(x元×20年×20%),以上合计x.13元。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且具有不确定性,本案暂不作处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原告诉请营养费没有医某机构的意见,诉请精神抚慰金8000元,因该案涉嫌刑事犯罪,民事赔偿部分无精神抚慰金赔偿之项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乙、阳某戊、刘某辛连带赔偿原告刘某甲经济损失x.1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90元,减半收取1095元,由被告陈某乙、阳某戊、刘某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某戊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永生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校对责任人:罗永生打印责任人:李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某、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七条第某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某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某、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某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某十一条第某款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第某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某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某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某十三条第某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某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