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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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法民一初字第2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

被告邹某。

原告刘某乙诉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被告要求立即开庭审理的申请,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肖伟群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刘某乙国担任记录。原告刘某乙、被告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6月1日自愿在原隆回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但自被告到外面跑车后,双方缺乏沟通,因此感情发生变化,以致无法继续共处生活,现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原告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未成年婚生小孩邹某2、邹某3由被告抚养成年并负担抚养费;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负责偿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已经达成离婚协议,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6月1日在原隆回县大桥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邹某1,邹某1现已成家立业,X年X月X日生女孩邹某2,X年X月X日生女孩邹某3,邹某2在隆回县万和中学上高三、邹某3在隆回县万和中学上初二。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08年元月双方吵架后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置办了一些家具和日常用品,另外没有共同财产,但各自经手借有部分债务。

上述事实,有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的原、被告及小孩的户籍证明、婚姻关系证明、离婚协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乙与被告邹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邹某2、邹某3由被告邹某抚养成年并负担全部抚养费;在被告邹某抚养小孩邹某2、邹某3期间,原告刘某乙享有探望权,被告邹某对原告刘某乙行使探望权予以协助;邹某2、邹某3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他们自己选择;

三、原告刘某乙与被告邹某婚后共同置办的家具及日常用品归原告刘某乙所有,债务谁经手的由谁负责偿还;

四、被告邹某给付原告刘某乙经济帮助款3万元,此款限2012年6月23日前一次性付清;

五、其它无争议;

六、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被告邹某自愿负担。

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肖伟群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乙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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