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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与鲁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方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永淼,唐河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鲁某,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方某与被告鲁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永淼,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2011年7月2日23时,被告鲁某驾驶豫R/3632W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唐河县X路行驶到重庆片片鱼火锅店门前时,将别人撞伤后又将前来救人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鲁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鲁某驾驶的豫R/3632W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代替被告鲁某赔偿。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9490.65元。

原告方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情况;(2)唐河县中医院诊断证、出某、医疗费收据、病历及用药清单,以证明二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及支出某费用;(3)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支出某鉴定费;(4)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城镇打工居住一年以上及工资收入;(5)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为治疗支出某交通费;(6)方某×、方某×户口页,以证明原告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

被告鲁某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鲁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保险单,以证明事故车辆投保的事实;(2)机动车行驶证和被告鲁某的驾驶证,以证明被告鲁某属合法驾驶车辆。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用药应在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住院期间二人护某的证明和原告的工资表提出某议,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应一人护某,原告的工资表应提供一年以上。对原告提交的被抚养人户口页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包含在残疾赔偿金内,不应重复计算。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某的证明是为原告治疗的医疗机构出某的,具有专业权威性,且与原告的伤情相符合;原告提供了2010年3月至2011年5月的工资表,且与劳动合同相符,予以确认。原告被抚养人的户口页被告对其本身并无异议,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某事人的陈述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7月2日23时13分,被告鲁某驾驶豫R/3632W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到唐河县X区X路重庆片片鱼火锅店门前时,将发生交通事故后躺在道路上的案外人孙某新轧伤后,又将在事故现场帮忙救助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鲁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在夜间行驶未开启前照灯,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及方某无责任”。

原告方某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一、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枕部硬膜处血肿;2、左侧枕顶部骨折;3、左侧枕顶皮下血肿;4、左额叶脑挫伤;5、嗅觉缺失。二、胸部闭合性损伤。”原告住院治疗53天,支付医药费16539.03元。原告的伤情经本院会同原、被告确定,并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方某的伤残程度属X级。”原告支出某定费1200元。

另查明,被告鲁某所有的豫R/3632W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自己所有的机动车致原告受伤,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因此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鲁某所有的豫R/3632W号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且被保险人也请求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应当在事故车辆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方某请求赔偿的项目、数额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某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住院53天,支出某疗费16539.03元;误工费至定残前一天为150天,按照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50元,数额为150天×50元=7500元;护某按当地护某劳务报酬标准每天50元,参照医疗机构住院期间二人护某的意见,数额为53天×50元×2人=5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某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数额为53天×30元=159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数额为53天×20元=1060元;交通费65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X级,依照河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计算20年,数额为15930.26元×20年×10%=31860.52元;且该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原告古顺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为68914.5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残疾赔偿金补偿的是其伤残减少的实际收入,减少的实际收入中已包含了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告方某68914.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990元,由被告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彦

审判员陈东华

代理审判员沈辉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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