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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某甲诉上海市卫生局履行法定职责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10)静行初字第X号

原告华某甲。

委托代理人华某乙。

被告上海市卫生局,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华某甲要求被告上海市卫生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华某乙,被告上海市卫生局的委托代理人陆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与前夫何某的离婚诉讼中,发现何某在原告生育时冒充原告填写了出生医学证明申领表,单方面擅改婴儿姓名,为此,原告曾三次信访被告,被告回函确认H#########出生证合法有效,但没有告知相关的法律依据。2010年3月4日,原告函请被告要求调查H#########号出生证申领表,并依事实与法规确认该证无效。然被告超过60天没有作出行政行为,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依法履行对出生医学证明颁发的监管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和依据:

1、原告于2010年3月4日邮寄给被告的申请,要求被告调查H#########号出生证的申领表,并依法确认该出生证无效。

2、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何某离婚诉讼的法庭审理笔录,用以证明何某承认在原告生育时孕妇须知申请表由其签名的事实。

3、被告于2009年9月10日的答复,用以证明被告确认该出生医学证明合法有效的事实。

4、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出生医学证明》信息网络直报系统”的通知》,用以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申领登记表应当由孕妇填写。

5、《上海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补充规定》、卫生部《〈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用以证明被告具有确认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法定职责。

被告辩称,被告作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不具有原告申请要求调查及确认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法定职责。被告于2010年4月29日函复原告,国际和平妇幼保健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符合卫生部及本市相关文件规定。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1、原告于2009年7、8月间的三次来信及所附相关材料及被告于2009年9月10日的答复,用以证明被告针对原告来信要求撤销或者换领出生医学证明,已经作出了答复,并告知了原告卫生部《〈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为卫生部2005年的征求意见迄今为止未发布实施的事实。

2、原告于2010年3月4日的来信,用以证明原告申请事项为调查出生医学证明的申领表,并确认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事实。

3、被告于2010年4月29日答复,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作出了答复的事实。

4、《上海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补充规定》,用以证明被告不具有调查出生医学证明申领表、确认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法定职责。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子女姓氏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被告用于证明关于子女姓氏问题争议的解决不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对原告的信件及被告的答复真实性没有异议,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的请求事项是否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原告提出,根据卫生部《〈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及《上海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补充规定》,出生医学证明由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管理,被告具有对出生医学证明进行监管的职责。被告认为卫生部《〈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是征求意见稿,尚未发布实施,而《上海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出生医学证明》由卫生部统一印制,市卫生局统一管理。各医疗保健机构不得自行印制、擅自发放。”,故被告对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仅限于印制和发放过程中,不具有对出生医学证明效力认定的法定职责。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第1、X组证据和依据及被告提供的第2、3、X组证据和依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应予确认。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和依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华某甲于2010年3月4日致函被告上海市卫生局,为其前夫冒充孕妇填写出生医学证明申领表,单方面变更孩子姓名事,要求被告调查H#########号证的申领表,并依法确认该出生证无效。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于2010年4月29日答复原告,认为国际和平妇幼保健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符合卫生部及本市相关文件规定。原告以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出生医学证明是证明新生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号码等的法定医学证明。根据《上海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补充规定》,被告上海市卫生局对于出生医学证明由卫生部统一印制后的管理、发放负有管理职责,该补充规定没有规定被告认定出生医学证明效力的职权,而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也没有赋予被告这一权力。卫生部《〈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系征求意见稿,并未发布与实施,不能作为本案适用法律的依据。故原告的申请,不属于被告的职权范围,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某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华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符德强

审判员宋皓东

代理审判员施智亮

书记员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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