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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XX诉被告赵X、赵XX遗产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x,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X公司退休职工,住西安市X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户。

委托代理人:李XX,男,西安市XXX市场退休职工,住西安市X区XX号。

被告:赵X,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XXX院职工,住西安市XX路X号院X号楼X层X号。

被告:赵XX,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

共同委托代理人:姚XX,女,陕西省XXX翻译,住西安市XXX学院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

原告蒋XX诉被告赵X、赵XX遗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赵XX及其与被告赵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X诉称,1993年3月,其与两被告的父亲赵绍X登记结婚,婚内两人购买位于西安市X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2005年2月11日,赵绍X去世。被告赵X、赵XX将其诉至法院,碑林法院作出(2005)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赵X、赵XX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3月,西安中院作出(2006)西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西安市X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系赵绍X遗产,但未完全取得所有权,故不宜分割。2010年5月,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将该房产登记在其名下,被告赵X、赵XX不服,于2011年6月提起行政诉讼,碑林法院判决撤销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现遗产已经取得全产权,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继承人赵绍X所遗留的位于西安市X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由原告蒋XX继承所有;2、对被告赵X、赵XX应当继承的房屋份额,经评估后以货币形式给予补偿;3、诉讼费由原被告合理负担。

被告赵XX辩称,其父亲与原告系再婚,经西安中院(2006)西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其父亲所遗留的位于西安市X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系待分遗产。后来因为该房屋面临拆迁,其希望能将房屋以份额分配,在(2005)碑民二初字第X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其同意原告分配房屋面积的40.22平方米、被告分配20平方米,其不接受货币补偿。

被告赵X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赵XX相同。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继母子女关系,原告蒋XX与被告父亲赵绍X于1993年3月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后,被继承人赵绍X主要与原告共同生活。2001年12月,被继承人赵绍X在其单位陕西省XXX院以成本价26248元购得位于西安市X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2005年2月11日,被继承人赵绍X去世。随后,原、被告就遗产分割问题诉至碑林区法院,法院作出(2005)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相关遗产进行了分割,但对于西安市X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判决认为,“被继承人赵绍X所在单位分配的福利性住宅,虽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但并未取得完全所有权,不宜分割”。判决后,被告赵X、赵XX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中院作出(2006)西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部分遗产进行了重新分割,但对于西安市X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该判决亦认为:关于赵绍X单位所分的房产,因未取得所有权,故不宜分割。2010年5月26日,西安市房管局依据原告蒋XX的申请将被继承人赵绍X单位所分配的位于西安市X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办理了房屋产权证。2011年6月,被告赵X、赵XX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于2011年9月5日作出(2011)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该判决撤销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向蒋XX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庭审中,经原告蒋XX申请,本院委托鉴定单位对西安市西安市X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进行了评估鉴定,经鉴定,该房屋建筑面积为60.22平方米,单价为5133元/平方米,评估值为30.91万元。但该房产系房改房,出让时须缴纳土地出让金0.62万元,故减除后评估的市场价值为30.29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继承人有权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但是遗产的范围应以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为限。原告蒋XX与被继承人赵绍X于1993年3月结婚,且被继承人生前主要与原告共同生活。婚姻存续期内,被继承人购买其单位的房产,该房屋应属于原告蒋XX与被继承人赵绍X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被继承人赵绍X所遗留的位于西安市X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一半为其遗产。现原告请求分割遗产,因原、被告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故被继承人赵绍X所遗留的遗产该房屋应当由原告蒋XX、被告赵X、被告赵XX均分。关于被告所述,将遗产房屋进行份额分割的方案,因该房屋系一套独立的住宅,无法按照实际的份额进行分割。故对于该方案本院依法不予认可。现因西安市X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一半系原告蒋XX所有,加之其应当继承的份额,原告对该房屋的大部分拥有所有权,故关于原告主张的将该房屋判令其所有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赵X、赵XX应予继承的份额,由原告蒋XX按照该房屋评估的实际价值予以补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位于西安市X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即西安

市X区XXX路X号X幢X单元X室)面积为60.22平方米房屋一套由原告蒋XX继承所有;

二、原告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补偿被

告赵X、被告赵XX各504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评估费1500元由原告蒋XX负担583元,被告赵X、被告赵XX各负担1458.5元。(以上费用,原告蒋XX已经预交,被告赵X、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付原告蒋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健

代理审判员李新元

代理审判员崔春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杜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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