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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8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X路X号X栋新半打音乐酒坊包房内,因消费问题与酒坊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后刘某走到酒坊大厅持摩托车头盔将在酒坊工作的被害人黄××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黄××的损伤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黄××就民事赔偿方面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刘某一次性补偿被害人黄凤玲医药费、误工费等项经济损失共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黄××对被告人刘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的陈述、证人郑某、陆某、陈××的证言、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与照片、调解协议书、刑事和解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某、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不符合缓刑的条件,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2年6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蒙宁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梁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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