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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顺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8年12月份,被告购买了我的煤,合款x元。因被告资金紧张,给我出具了一张欠据。事后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仅支付货款5000元,还欠x元至今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2008年12月份,原告问我是否要煤,我说看看吧,原告给我送来的煤,我给原告打了个x元的欠条。过后我分两次支付给原告6000元,现在还欠x元。下欠煤钱我不应给付原告,因为原告送的煤不合格,这些煤无法燃烧,我要求把剩下的煤给原告退回。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份,被告陈某某购买了原告赵某某x元的煤,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据。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008年12月30日支付1000元,2008年12月31日支付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x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并给原告写有欠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欠款,对余下欠款,被告应予清偿。被告以煤有质量问题为抗辩理由,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未明确约定欠款利息问题,故原告请求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清偿原告赵某某煤款x元整。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海顺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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