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1日被南某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南某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某市第某看守所。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某兴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黎某在南某市X区X路朝阳广场K哥城的四楼厕所,以600元人民币价格将毒品K粉3.6克贩卖给吸毒人员翁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对缴获的K粉进行鉴定成份为氯胺酮。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在开庭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文书、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3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斌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梁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