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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随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随某,女,1984年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孔祥瑞,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男,1984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随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4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腊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和,经常发生纠纷,现原告起诉离婚。

被告未某。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2011年7月2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朱小梅、杨荣德调查笔录各一份及2011年6月3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孙某玉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无婚姻基础,婚后经常生气吵架,法院应准予双方离婚。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虽提供三份调查笔录,但被调查人均未某席法庭接收质询,对此三份调查笔录不予采信。

依照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腊月22日登记结婚,原告依据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请求离婚,但对此未某供有效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随某与被告孙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建军

审判员董恒体

审判员陈冰海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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