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1月2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辉县市人民法院决定,2010年5月2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5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9日至2010年1月28日,被告人田某4次盗窃电焊机、饭卡、现金等,盗窃价值共计1564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宁XX等人陈述;3、证人张XX等证言;4、价格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2月29日晚上,被告人田某在辉县X镇X村宁XX网吧内盗窃永久牌电焊机1台,后放在自己家中。该电焊机价值352元,案发后被追退被害人。
2、010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田某在辉县X村张屯煤矿更衣室盗窃常XX现金100元、饭卡1张(内存不足1元)。
3、2010年1月18日晚上,被告人田某在辉县X村张屯煤矿更衣室盗窃李XX现金120元、饭卡一张(内存150元)、金鹏手机1部。该手机价值408元,案发后被追退被害人。
4、2010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田某在辉县X村张屯煤矿更衣室盗窃金XX、乔XX、冯XX共3张饭卡,其中金XX饭卡上存有170元,乔XX饭卡上存有130元,冯XX饭卡上存有134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田某盗窃共计4次,盗窃总价值156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辉县市X村派出所证明,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辉县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2、证人张XX证言,我在张屯煤矿的同事田某曾给我一张写有乔XX名字的饭卡。3、证人李XX证言,我和张XX正在上班时,同事田某给我和张XX每人一张饭卡,我发现饭卡上写的是金XX的名字,怀疑是偷的。4、被害人宁XX陈述,2009年12月29日晚上我网吧台球厅的电焊机被盗。5、被害人乔XX、李XX、金XX、冯XX、常XX陈述,我们放在煤矿更衣室内的饭卡和现金分别被盗的经过。6、被告人田某供述,2009年12月29日至2010年1月28日,我在宁XX的网吧和煤矿更衣室分别盗窃了电焊机、饭卡、现金等物品的经过。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证实本案基本事实,且庭审中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田某犯罪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0年7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翔升
审判员秦可妍
人民陪审员侯瑞斌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范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