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乙,曾用名彭X,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X镇。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略)建设南路X号家润多广场A栋X—X号。
负责人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公司职员,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本院在审理原告彭某乙与被告刘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彭某乙于2011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刘某的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乙以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自愿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已不需要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刘某的起诉,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彭某乙撤回对被告刘某的起诉。
审判长张华生
审判员王某元
人民陪审员付德平
二○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胡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