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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处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2010年7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原告起诉书副本、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0年9月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某于2006年借原告x元,2006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月息3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用款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7650元。

被告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身份。2、被告王某虎于2006年3月16日出据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某某现金x元,借款人王某虎。2006年3月16日。3、2006年4月3日被告王某虎出据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某某现金五千元,,从2006年4月3日至2006年8月3日还清,利息0.03元,共计六百元。王某虎。2006年4月3日。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证据客观真实与本院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确认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某虎于2006年3月16日借原告x元。并出有借据,2006年4月3日借原告李某某5000元,约定2006年8月3日还清,月息0.03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分两次借原告款x元,其中2006年4月3日借款5000元,约定利息为0.0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4月3日至2010年7月3日的利息76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3月16日借的款,未约定有利息,依照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为此本院对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76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本院依据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7650元(2006年4月3日至2010年8月3日).。

案件受理费36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审判员冯芳

审判员徐向南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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