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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等雇主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裕明,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

第三人:深圳市X乡南丰水电安装工程部。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第三人深圳市X乡南丰水电安装工程部(以下简称“工程部”)雇主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裕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第三人工程部经本院2010年3月9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潘某某申请,本院以(2010)龙民初字第48-X号民事裁定书对第三人工程部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被告徐某某所有的湘x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予以财产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被告雇请原告为司机,驾驶被告所有的湘x号货车从事货物运输。被告按照原告运输货物收入的10%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运输过程中的修理费、油费等开支由被告负担。2009年11月26日12时40分,原告驾驶湘x号货车由龙胜县X镇往平等乡方向行驶至龙胜至瓢平线7KM+550M处时,与贺宥霖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贺宥霖及摩托车乘客黄某菊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龙胜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2010年1月6日,龙胜县交通警察大队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组织调解,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某参加调解,经调解,龙胜县交通警察大队下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按照该调解书,原告应赔偿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8万元。被告代理人徐某支付13万元后余下部分拒绝支付。2010年1月11日,原告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剩余赔偿款15万元(赔偿款12万元,其他开支3万元)。除调解书约定的赔偿款外,原告还另行支付了被害人家属交通费3200元,餐费1700元。被告雇请原告驾驶的湘x号货车,于2009年4月26日由第三人工程部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额度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原告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可以在获得保险赔偿的情况下,拒绝付清赔偿款,于理于情于法无据,被告对于原告向受害者家属支付的赔偿款,依法应向原告承担给付17万元的责任。由于被告所有的湘x号货车的投保人为第三人工程部,因此第三人工程部应在其投保获得的保险赔偿金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17万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潘某某的身份证及驾驶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有合法的货运汽车驾驶资格。

2、被告徐某某所有的湘x号货车的行驶证,证明原告驾驶被告所有的湘x号货车属合法手续车辆。该车属被告徐某某所有。

3、龙胜县交通警察大队下达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故发生经过及原告承担主要责任。

4、龙胜县交通警察大队下达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及受害人家属的领款凭证,证明原告在被告徐某某拒绝赔偿的情况下支付了15万元给受害人家属。

5、第三人工程部为被告徐某某所有的湘x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保单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单,保单号分别为x(保险期限从2009年4月26日至2010年4月25日)、x(保险期限从2009年4月26日至2010年4月25日),证明第三人工程部为被告徐某某所有的湘x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额分别为12万元、100万元。

被告及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徐某某、第三人工程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潘某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潘某某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车辆运输驾驶劳务活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雇佣合同关系。原告潘某某在雇佣活动中驾驶被告所有的湘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贺宥霖、黄某菊二人死亡的后果,由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徐某某承担,雇员在雇佣活动中有重大过失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无论是原告潘某某还是被告徐某某均应对第三者的损失负赔偿责任,一般情况下,原告潘某某支付给受害人家属的赔偿款为15万并无不当,问题是被告徐某某所有的湘x号货车由第三人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投保该险种目的是一旦发生保险赔偿事故,可以减轻侵权行为人的经济赔偿负担,确保受害人的损失得到救济。作为被保险人,被告徐某某在可以获得保险赔偿的情况下应该先用保险金进行赔付,即使由于事急,被告徐某某亦应于事故赔付清楚后及时向相关保险公司理赔,但徐某某至今未向保险公司理赔,亦未将理赔材料交给原告委托原告理赔,拒绝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于法于情于理无据,根据民法公平信用原则,被告徐某某对于原告向被害人家属支付的赔偿款15万元及垫支的其他各项费用应承担返还责任。第三人工程部作为湘x号货车投保人,因其投保人的身份地位决定其与湘x号货车投保理赔有着密切联系,应在其以投保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理赔后,从交强险赔偿金11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元获得的保险赔偿金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原告15万元及原告垫支的其他各项费用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为17万元,但法庭查明原告支付给受害人家属的赔偿款为15万元,交通费及餐费合计为0.49万元。其余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应给付原告潘某某赔偿款15万元,给付交通费及餐费0.49万元,合计15.49万元。

二、第三人深圳市X乡南丰水电安装工程部以投保人身份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申请理赔,应对上述原告垫支的15.49万元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权利人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4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5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功建

审判员廖炳星

审判员蒋彩凤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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