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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

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9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19日上午,被告人付××在大城县X村,自他人手中以5000元价格购买银灰色五菱小货车一辆。经查该车系天津市X区张×被盗车辆,以2009年11月19日为基准日,该车价值x元。案发后,付××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付××在公安机关的相应供述、被害人张某陈述、被盗车的购车发票及照片、大城县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及发还上述被盗车的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被告人付××所居住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请求对付义祥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付××六个月至八个月有期徒刑,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另根据被告人付××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对其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二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魏永勤

二O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月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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