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男,成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20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8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双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日晚8时30分许,被告人谷某酒后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濮阳市X路东段清华园门口处倒车时与停放在路边的张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张某报警后,公安人员赶至现场将谷某带到事故科进行抽血检验。经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谷某血液检验,其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94.71mg/x。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八大队处理,认定谷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谷某赔偿张某车辆损失共计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照片,抽血照片,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破案报告,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交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谷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谷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八月十日起至二○一一年十月六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春阳
审判员何凤英
审判员冯志刚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