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广宇,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红霞,新乡市卫滨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费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杨佰奎、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09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广宇,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某某诉称,原被告相识后,彼此并未充分交往即仓促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生气,被告对其母亲言听计从,是原、被告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2009年正月11日因为分家,产生矛盾,被告竟提出离婚,原告无奈便于第二天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及其家人从来未去叫过。今年的农历10月初4,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被告又反悔。现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刘某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书写的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清单。被告承认清单系其所写,但称有的已经没有了。
被告刘某某口头辩称,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2、原告未尽到做母亲的责任,女儿从出生至今一直由被告母亲抚养,如果判决离婚,女儿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300元的抚养费;3、原告应返还彩礼x元。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女儿的出生证明。原告对出生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女儿以前叫刘某玲,以后改啥名不知道。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承认系其书写,称部分已经没有了却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婚约关系,同年农历12月27日举行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3月25日在原阳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书,2008年农历11月13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瑶,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正月11日,因为分家,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于次日回娘家居住,被告及家人没有去叫过原告,女儿一直随被告母亲生活。2009年农历10月4日,双方曾达成如下协议:1、离婚;2、女儿由被告抚养,被告自理抚养费;3、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之后被告反悔没有履行。
另查明,原告于婚前接受被告彩礼x元。原告现存于被告家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一辆小鸟牌电动车、一套三组合大立柜、一个电视柜、一套一、二、三沙发、一个茶几、一个梳妆台、一台创维牌电视机、一台海尔牌双缸洗衣机、一台VCD、一套三组合茶几、12条被子、8条床单、一个床罩、两个被子罩、4个枕头、两条枕巾、一个大盆。被告称有夫妻共同债务34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分家分居后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逐渐变差,2009年农历10月,双方曾协议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确无和好可能,所以,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女儿未满两周岁,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某到女儿十八周岁止,共计x.5元(4454元×25%×17年)。原告现存于被告家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称有夫妻共同债务34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提交证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刘某瑶由原告费某某抚养,被告刘某某支付抚养费x.5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8929.50元,2010年12月30日前支付5000元,2011年12月30日前付清;
三、原告费某某现存于被告刘某某家的婚前个人财产(以查明为准)归原告费某某所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300元,邮寄费44元,合计344元,原、被告各负担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