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平,安阳市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5年12月份被告与原告的女儿李某晶结婚。2008年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借原告现金x元,但未写借据。原告的女儿与被告离婚时,被告也认可该笔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并未借过原告的钱,被告与原告的女儿离婚时,也未提及有该笔借款,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翁婿关系,2005年12月份,原告的女儿李某晶与被告王某某结婚。2008年元月份,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借原告现金x元,当时出于原、被告之间的亲戚关系,未写借据,2008年12月16日原告的女儿与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借原告x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一份,2008年11月8日答辩状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明确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所负债务发生于婚姻存续期间,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对待,夫妻双方均有义务负责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x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燕文光
代理审判员张国亮
陪审员刘卫平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董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