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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与被告蒋××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男,1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区X区××镇X组××号。

被告蒋××,女,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人,务农,现住××市X村××组××号。

原告谢××与被告蒋××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增辉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诉称:198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父母的安排下于19××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关系一直不和,经常打架,家庭用品和种田工具被打光,现双方已分居四年,故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结婚证及附件,欲证实原、被告二人是夫妻。

被告蒋××辨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蒋××在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当事人发表了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一份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

19××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15日在原××镇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被告生育一男孩,名为××。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2011年2月18日原告谢××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构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1989年恋爱结婚,并生育一男孩,至今已有二十一年之久,双方之间已经建立了牢固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并未影响夫妻感情。原告提出双方已分居四年,却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在日后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关心和理解;磨合矛盾,夫妻关系定能和好如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谢××与被告蒋××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增辉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唐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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