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偃师市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法魂(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省香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香山公司)
住所地:诸葛镇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男,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偃师市财政局诉被告河南省香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偃师市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偃师市财政局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被划款项x元及利息,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没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村查明,偃师市X镇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河南省香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1997年3月21日共同出资注册成立了“偃师市合利水泥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6年5月20日被政策性强制关停,按照2007年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及偃财(2008)年X号文件拨付奖励资金分配方案,在河南省香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240万元中,已包含偃师市合利水泥有限公司160万元。2008年6月17日、8月26日,香山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委托书,承诺“完全用于职工安置、补贴和项目建设,不挪作他用,并接受贵局监督,”“如有纠纷,与贵局无关”,原告将该款拨付给被告。
2009年6月,李家村村民委员会向偃师法院民一庭起诉,要求按出资比例分配该奖励资金,偃师市法院作出(2009)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香山公司返还李家村村民委员会奖励资金128万元,偃师市财政局在拨发资金时存在工作上的疏漏,该案判决生效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嵩县人民法院执行,嵩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于2010年10月13日直接从偃师市财政局专项资金账户强制执行划走x元。
本院认为,(2009)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对被告香山公司收到的160万元专项资金的归属进行了确认,且已生效执行,证明被告取得该款项,没有合法根据,属不当得利,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香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偃师市财政局款x元及利息。(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10月1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河南省香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改玲
审判员:胡炎峰
审判员:张菲
二0一一年元月五日
书记员:李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