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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32岁,汉族。

被告刘某某,女,31岁,汉族。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2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2003年4月6日举行婚礼。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儿子出生后情况仍未改变。被告于2005年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我们夫妻名存实亡,为此要求离婚;儿子我抚养。

被告缺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2003年4月6日举行婚礼,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徐XX,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2月份被告外出,被告外出时原告在深圳务工,原、被告现已分居三年。被告在结婚时无嫁妆。婚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要求抚养其子徐XX,并考虑到被告不在家,自愿放弃让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以上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相互印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亦未建立夫妻感情,双方长期在外务工,分居生活已满两年,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无音信,婚生子徐XX长期随其祖父母及原告生活,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所以原告要求抚养儿子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自愿放弃子女抚养费,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徐XX由原告徐某某抚养,抚养教育费自理。被告刘某某有探视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欣勇

审判员海根义

代审员陈颖芳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法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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