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曹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贺某,公司员工。
被告吴某。
原告上海某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伟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服务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曹某、贺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2月10日晚11时许,原告驾驶员顾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沪某车辆在柳林路X路由北向南行驶时,遇被告驾驶苏某车辆由西向南右转,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损。卢湾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定损,经上海某服务有限公司某厂对原告车辆进行修理,原告因此花用车辆修理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900元。原告联系被告要求赔偿未果。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1,900元。
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事故认定书、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车辆修理费发票及车辆修理清单。
被告吴某辩称,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定损估价都没有通知过被告,无法确认原告提供的修理单据是否真实,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0日晚11时许,原告驾驶员顾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沪某车辆在柳林路X路由北向南行驶时,遇被告驾驶苏某车辆由西向南右转,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损。事发后,卢湾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定损,经上海某服务有限公司某厂对原告车辆进行修理,原告因此花用车辆修理费1,9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依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涉案道路交通事故经双方签署事故认定书,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修理费主张,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吴某赔偿上海某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费人民币1,900元。
上述赔偿费用由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吴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伟东
书记员俞叔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