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某分社。
负责人吴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
被告徐某甲,又名韩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徐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某分社诉被告徐某甲、徐某乙、韩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金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某分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徐某乙、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某分社诉称,被告徐某甲于2005年2月20日由被告徐某乙、韩某某担保在我社贷x元,利率为10.695‰,约定2006年2月19日偿还,有借款合同为证,逾期后经多次催要未还,特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徐某甲支付本金x元;2、要求被告徐某甲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暂算至2010年4月30日为x.38元);3、要求被告徐某乙、韩某某对被告徐某甲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徐某甲、徐某乙、韩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某分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2、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4、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5、利息清单一份。
被告徐某甲、徐某乙、韩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徐某甲、徐某乙、韩某某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应予认定。证据5系原告自行计算拟写,按当事人陈述对待。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5年3月20日,被告徐某甲、徐某乙、韩某某共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从2005年3月1日至2007年3月1日由贷款人在叁万的限额内,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发放贷款。每笔贷款的种类、数额、期限、用途、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保证人对在该限额、期限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不按期偿付贷款本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政策规定,支付贷款违约金。被告徐某甲在借款人栏处签字,被告徐某乙、韩某某在担保人栏处签字。2005年3月20日,被告徐某甲向原告提出小额借款申请,要求贷款3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徐某甲出示借款借据,显示借款金额3万元,借款期限从2005年3月20日至2006年3月5日,利率为10.695‰,被告徐某甲在该借据上借款方处签字。之后被告徐某甲已支付期内利息至2005年9月30日,现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期内利息1775.37元,逾期利息x.67元(暂算至2010年4月30日)未还。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徐某甲、徐某乙、韩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基于该合同,原告与被告徐某甲之间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徐某乙、韩某某之间成立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徐某甲理应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其在原告催要下,至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酿成纠纷,其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某甲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文件规定2006年3月5日逾期时的逾期利率按13.9035‰计算,而原告主张逾期利率按16.0425‰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多算的部分利息不予支持。被告徐某乙、韩某某作为本案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徐某甲的还款责任负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某分社支付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徐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某分社支付借款期内利息1775.37元;
三、被告徐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以借款本金x元为基数、按借款逾期利率13.9035‰计算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某分社支付从2006年3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逾期利息(暂算至2010年4月30日为x.67元);
四、被告徐某乙、韩某某对被告徐某甲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8元,依法减半征收即549元,由被告徐某甲负担,被告徐某乙、韩某某负连带责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金传
二O一O年八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徐某楠
附:
利息计算清单
借款本金x元原贷日2005年3月20日
到期日2006年3月5日最后清息日2005年9月30日
借款期内利率10.695‰借款逾期利率13.9035‰
一、借款期内利息
从2005年10月1日至2006年3月5日为166天
x元×166天×10.695‰/30天=1775.37元
二、借款逾期利息(暂算至2010年4月30日)
从2006年3月6日至2010年4月30日为1506天
x元×1506天×13.9035‰/30天=x.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