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倪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班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6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班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倪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他们花5000元钱买的孔庄乡X村南地李某某大田地里的65棵杨树代倒。夏邑县林木工程师鉴定:被伐林木活立木蓄积量为12.4414立方米。
四被告人均辩称,我们买52棵杨树,森林分局按底根量的,实际只有8方多。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并有被告人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李某某、徐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班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倪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颁发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且是共同犯罪。关于滥伐林木的数量,四被告人在公安侦查阶段均供述伐倒65棵杨树,经林业技术鉴定活立木蓄积为12.4414立方米,因此对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四被告人均判处拘投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本院认为公诉机关量刑意见正确,量刑适当,应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班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投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投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投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四、被告人倪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投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以上判处四被告人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穆全宏
二O一O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