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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上海康阳服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x)。

委托代理人邹国跃,上海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康阳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楚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

上诉人陈某甲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甲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陈某甲未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9月7日陈某甲向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康阳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阳公司)支付2008年5月至2009年7月拖欠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0,000元。仲裁委员会认为陈某甲、康阳公司间的争议不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并于2009年9月11日决定不予受理。陈某甲不服该决定,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康阳公司支付2008年5月至2009年7月拖欠工资180,000元。

原审法院再查明,2008年9月陈某甲实缴个人所得税1,065元,2008年10月至2009年8月陈某甲实缴个人所得税0元。

原审审理中,陈某甲为证明其诉请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5月1日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陈某甲于2008年3月进入公司时即与康阳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任业务主管职务,主要负责单据业务。2、2008年4月工资支付明细表一份,证明陈某甲仅领取了2008年4月工资12,000元,之后工资康阳公司未支付。康阳公司对陈某甲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同时康阳公司提供了2008年4月至2009年7月的考勤记录,证明陈某甲在康阳公司工作时的出勤情况。陈某甲对康阳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亦无异议。

另外,陈某甲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诉请工资所依据的是劳动法上的劳动法律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根据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实行就业许可制度。用人单位拟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的,应当为其申请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香港、澳门人员在内地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应当由本人申请办理就业证。经许可并取得就业证的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受法律保护。”因此,办理就业证是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并形成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受劳动法律保护的前提。本案中,陈某甲没有办理就业证,不属于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者,不受劳动法的保护,故陈某甲、康阳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现陈某甲坚持以劳动关系为前提与基础提出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据此判决:驳回陈某甲要求上海康阳服装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5月至2009年7月拖欠工资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陈某甲负担。

原审判决后,陈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陈某甲上诉称,1、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是康阳公司的义务。陈某甲在康阳公司工作期间,曾多次催促康阳公司为其办理就业证,但康阳公司迟迟不予办理,这个责任应由康阳公司承担。2、大量事实可以证明陈某甲与康阳公司已形成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没有办理就业证双方就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3、在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当然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请。

康阳公司辩称,其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要求驳回陈某甲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为维护台湾居民、香港和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在内地就业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内地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了《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明确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实行就业许可制度。经许可并取得就业证的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康阳公司雇用陈某甲,但未为其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属劳动法调整,双方的争议可按民事雇佣关系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原审庭审中,陈某甲坚持以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为前提与基础提出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原审法院对陈某甲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至于康阳公司作为拟聘雇台、港、澳人员的单位,在未为陈某甲办理就业证的情况下,即雇用其工作,违反了相关规定,应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翁俊

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周卫娟

书记员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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