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韩某某,男,194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肖某乙。
被告(反诉原告)濮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濮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芟河村委会)、赵XX、赵XX、赵XX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2008年3月25日作出(2007)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韩某某及被告王芟河村委会不服均提起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4日作出(2007)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本院重新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肖某乙,被告王芟河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赵XX、赵XX、赵X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鲁跻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赵XX、赵XX、赵XX三人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韩某某诉称:2001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芟河村X村乡政府大门南水坑地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坑地投资垫土台等。从2002年起其他村民也在该坑地上种庄稼,更严重的是被告赵XX、赵XX、赵XX在该坑地的土台上建房,自此纠纷不断。2006年被告起诉原告时县法院裁定中止诉讼才知道原告所承包的坑地未被确权。被告王芟河村委会发包坑地存在严重瑕疵,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其中土方款x元,树苗款4675元。
被告(反诉原告)王芟河村委会辩称:2001年4月15日村委会与原告韩某某签订承包合同。口头说可以搭建简易房,与前排房盖齐。养鱼前两年不要承包费,二年后每亩向村委会交300元承包费。2001年至今长达八年之久原告一分都没交承包费,应认定合同无效。2002年原告垫了几车土,南北长30多米,东西宽1米半,并没有象其说的那样垫了几方土,并栽了几棵树。赵XX、赵XX、赵XX没在原告垫的土台上盖房子。原告承包的是7.39亩,其中政府确权给XX村的土地约1.19亩,下余6.20亩是原告交纳承包费的部分,至今应交给村委会承包费x元,故其诉求的损失村委会不应赔偿。
原告(反诉被告)韩某某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请:
1、2001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芟河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实被告王芟河村委将乡政府大门前路南水坑地承包于原告。约定原告建房时前排房应给拖拉机门面房盖齐。原告前两年养鱼不收承包金,两年后按每亩300元交承包金。
2、2001年12月25日被告王芟河村村委会向土地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写明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四界,并要求给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
3、2001年12月25日被告王芟河村委出具的原告承包土地位置及土地面积7.396亩(北宽22.2米、南宽19.6米、西长235.8米、东长至机站90米至渠村X.8米)。
4、本院(2002)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与赵XX之间的侵权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判决书认定原告与王芟河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原告依合同使土地垫土方时遭到赵XX的阻止,赵XX的行为属侵权行为。故判令赵XX停止对原告承包经营权的侵害。
5、本院(2003)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与张XX、韩XX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判决认定原告与王芟河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张、韩某人在原告承包的土地范某内耕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侵权。故判令张韩某人停止对原告承包经营权的侵害。
6、本院(2006)濮执字第414-X号的执行公告一份。法院对生效的(2003)濮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的执行公告。
7、2006年元月6日濮阳市人民政府濮政复决字第(2005)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
8、2006年3月17日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6)华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
9、2006年8月18日濮阳县政府濮县政土(籍)字(2006)X号关于渠村X村委XX村X村委会土地纠纷一案的处理决定。
10、2007年1月25日濮阳县法院(2006)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
上述7-10证据证实王芟河村委会与XX村就原告所承包的土地中的部分(面积为793.78平方米,约合1.19亩,位于渠村X村集西路南、拖拉机站西邻)土地行政确权及行政诉讼结果。两村委所争议的土地最终确权于南湖村委XX村集体所有。
11、2006年9月20日濮阳县法院(2006)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王芟河村委会诉原告韩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因涉及土地尚未确权法院裁定案件中止诉讼。
12、现场照片24张。证实承包土地的现状。
13、损失证据:2001年5月25日公证费收据1张,200元;2002年1月24日法律服务费个人收据1张,1000元;2002年3月6日-2003年12月26日代理费及诉讼费用收据6张,1650元;2005年3月牛XX书证1张,证2002年-2005年韩XX买树苗总合款4675元;2002年2月1日韩XX、段XX书证1张,证给韩某某拉土垫坑共款x元;2001年10月12日祁XX、祁XX土方款收据1张,x元。
14、2006年9月21日张XX证明一份。证段XX、韩某侯、段XX等人给原告韩某某拉土垫坑一事属实,拉土四天,后因赵庄挡阻而停止。
15、2006年9月19日祁XX证明一份。证其给韩某某拉土是事实,但土方款不是其与祁XX出具的收据上那么多。
16、2006年9月21日段XX证明一份。证其与段XX、韩XX、段XX、王XX、段XX、段XX等人,给韩某某拉土四天。韩某某2002年的证明不是事实。
17、2006年9月21日段XX证明一份。证其给韩某某拉土是事实,但韩某某付给他们拉土现金x元是假。
18、2007年11月8日法院调查祁XX笔录一份。祁XX证他们给韩某某拉土垫坑,十几辆车共领款x元。2001年10月12日的收据内容不真实。
19、2007年11月8日法院调查祁XX笔录一份。证其和祁XX他们共给韩某某拉土一个多月,领取土方款x元。2001年10月12日的证明虽是其书写,但内容不属实。2006年9月19日祁XX证明是其书写,内容属实。
被告(反诉原告)王芟河村委会质证:对第一份证据有异议。该合同不是原件,是抄件,内容已改变。对第五、第六份证据本身无异议,该案争议的土地与本案无关。对第七、八、九、十份证据所涉及的土地与本案无关。对第十二份证据即照片上显示的土地并没有承包给原告。公证费村委不知道,公证应双方到场。对牛XX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出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且是孤证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对2002年2月1日韩XX、段XX出的收条、2001年10月12日祁XX、祁XX的收条及第十四、十五、十六、十七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这些证据前后矛盾,证明人均以后来的证明证实了前面收据的虚假。对法院的三份调查笔录有异议,因这些人的证言均与以前的证明不相符。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反诉原告)王芟河村委会提供以下证据以对抗原告诉请及支持其反诉请求:
1、2009年6月29日王XX证明一份。证2001年4月15日韩某某让其抄写了一份王石轩写的承包合同。抄写时就乡政府大门前路南水坑地一事,坑地之间没有点点。
2、2006年9月21日张XX证明一份。即原告所举第14份证据。
3、2006年9月21日段XX证明一份。即原告所举第16份证据。
4、2006年9月19日祁XX证明一份。即原告所举第15份证据。
5、2006年9月21日段XX证明一份。即原告所举第17份证据。
6、2006年9月21日段XX证明一份。证给韩某某拉土四天,每车30元,一起拉土的有韩XX、段XX、段XX、韩XX、段XX、王XX等十几人。2002年的证明不是事实。
7、2003年12月15日原村支书韩XX证明一份。证2001年4月经村委及支部研究将乡X路南水坑地承包给韩某某养鱼。每年承包费300元。韩某某至今未利用。合同上没写期限,是个无效合同应废除。关于韩XX、张XX二人管理的土地与韩某某承包水坑不是一块地,两者没牵连。
8、2003年12月15日原村会计王XX证明一份。内容同韩XX证明。
原告(反诉被告)韩某某质证:祁XX的证言是在法院调查之前出具的,具体土方款法院调查笔录已确定。段XX、张XX、段XX三人的证明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与本案无关。段XX的证明证实了原告拉土垫坑这一基本事实。韩XX、王XX的证明因其未出庭接受质询就属无效。另合同是否生效,应否废除不应由个人来定,应依法予以确定。
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1年4月15日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芟河村委会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被告王芟河村委会将位于渠村乡政府大门前路南水坑地承包给原告韩某某。合同规定:韩某某在承包地上建前排房时应与拖拉机门面房盖齐,建房、垫土台等所需资金由韩某某个人投资,房子建成后作价;韩某某前两年养鱼不收承包金,两年后按每亩承包金300元。该合同中并未明确规定原告所承包坑地面积,后被告王芟河村委会在2001年12月25日向相关行政机关出具的证明中明确表明该合同中所涉及的承包坑地的四界,即北以乡政府门前大路为界,西以濮清南干渠为界,南以渠村村地为界,东边北段以乡拖拉机站为界、南段以渠村村地为界。实际面积:北宽22.2米,南宽19.6米,西长235.8米,东长235.8米,合计约为7.39亩。原告韩某某对上述坑地承包后,在垫土台过程中,遭到他人阻止,原告韩某某分别于2002年、2004年以侵权为由起诉赵XX及张XX、韩XX。本院分别于2002年9月2日、2004年4月22日作出(2002)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4)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两案被告停止侵害。至此原告未再在承包坑地上建房。2005年9月15日被告王芟河村委会对本案承包合同中所涉的北段邻乡政府门前大路,西邻乡拖拉机站,东西长27.95米,南北宽28.4米,合计面积约为1.19亩土地的归属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附图变更登记。至此被告王芟河村X村乡X村委会XX村就上述土地的归属问题产生争议,诉讼不断。2006年8月18日濮阳县政府作出濮县政土(籍)字(2006)X号行政处理决定,将上述面积约合1.19亩的土地确权给南湖村委会XX村。2006年11月27日濮阳市人民政府作出濮政复决字土(2006)X号行政决议,维持濮阳县政府作出濮县政土(籍)字(2006)X号行政处理决定。本院2007年1月25日作出(2006)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濮阳县政府作出濮县政土(籍)字(2006)X号行政处理决定。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6日作出(2007)濮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至此,原告所承包的坑地北段临渠村集的约合1.19亩的土地所有权为南湖村委会XX村,被告王芟河村委会对上述土地无所有权。原告以被告王芟河村委会所发包的土地有瑕疵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芟河村委会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被告王芟河村委会则以原告韩某某损失不实,拒绝赔偿,并反诉要求原告韩某某按实际承包土地面积约6.2亩交纳承包金x元。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均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原承包合同,要求终止该合同。
另查明,2002年原告韩某某在所承包的坑地上垫土方,南北长(原告主张90余米,被告主张30余米),东西宽约1.5米,高约1.5米。
另外,原告韩某某主张其在已确权给南湖村委会XX村委会的土地上垫土方花款x元,购树苗花款4675元。但经本院调查原告韩某某为此支付垫土方款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坑地承包合同面积约为7.39亩,其中北邻渠村集的部分土地,面积约为1.19亩存在权属争议,双方签订合同时,部分标的物存在瑕疵,故该承包合同部分内容效力待定;在1.19亩土地权属明确后,被告王芟河村委会对该部分土地根本无发包权,因此双方所签订的坑地承包合同属部分无效。被告王芟河村委会将无权属的土地并入其它坑地中一并发包给原告韩某某,致使原告韩某某在使用过程中产生纠纷不断,造成原告韩某某一直未能实现合同的整体目的,并产生实际经济损失,被告王芟河村委会存在缔约过错,应对原告韩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韩某某所主张的土方损失共计x元,被告王芟河村委会应予赔偿。原告韩某某提交的树苗款证据因无其他证据印证与承包地相关联,故该项损失不予认定。被告王芟河村委会反诉要求原告韩某某支付下余6.2亩土地承包费x元(自2003年4月15日起至2010年4月15日止,共7年),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均表示不再继续履行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规定和损害其他合法权益,故本院予以准许。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濮阳县X乡X村委会2001年4月1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终止执行。
二、被告濮阳县X乡X村委会赔偿原告韩某某土方款x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韩某某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濮阳县X乡X村委会6.2亩土地承包金x元。
上述二、三项折抵后,被告濮阳县X乡X村委会仍应支付原告垫土方款x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反诉费25元,由原告韩某某承担2025元,被告濮阳县X乡X村委会承担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巧莲
审判员:薛利
审判员:张运景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高文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