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0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桂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曹娉担任记录。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唐某在桂阳县X组,趁邓某丙家中无人,从侧门撬锁而入,在主卧室将邓某丙的钱包(内有现金2080元)和手机(仿诺基亚老年机)偷走。邓某丙夫妇回家,碰到正从其家中出来的唐某,唐某随即逃跑,邓某丙高喊“抓强盗”,村民闻讯后出来追赶,将唐某抓获。所盗现金和手机均已返还受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邓某丙的陈述,证人邓某甲、邓某乙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某辩称所盗现金只有1500元,经查,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被害人的证言均证明,被盗现金有2080元,因此,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所盗财物全部追回,并主动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1年10月22日起至2012年9月21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桂华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曹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