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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某诉覃某铺面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麦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某。

上诉人麦某因铺面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1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麦某、被上诉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日,张世光作为甲方与覃某作为乙方签订了《铺面租赁合同书》,双方就租用南宁市X区X#楼X-X号铺面达成了协议,其中合同的第六条约定:“在租期内,乙方只有使用房屋的权利,不得转租或变相转租他人,更不得私自将房屋转让或抵押。否则,甲方无条件收回房子,所有租金、押金不退……”。2009年1月6日,覃某作为甲方与麦某作为乙方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甲方(覃某)将金湖湾小区X#楼X-X号铺面(兰炫美容美发沙龙)从2009年1月6日起转让给乙方(麦某)。甲方(覃某)承担2009年1月6日前所发生的债务与债权及一切费用,自2009年1月6日后所发生的债务与甲方(覃某)无关。乙方(麦某)负责2009年1月6日前顾客办卡未做完的余额。自签订协议起乙方(麦某)付于甲方(覃某)转让费共计陆万元整(x元整),乙方(麦某)先预付转让费伍仟元整(¥:5000元整),春节前至少再付余款贰万元正(¥:2000┱#嗍挠嗟钣目S、叁万伍仟元整(¥:x元整)必须于2009年5月1日前付清。如乙方不能履行上述协议,则甲方(覃某)有权将店另转他人,甲方不再退还乙方预付的伍仟元。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附设备清单和办卡名单一份甲方:覃某李爱莉代签乙方:麦某……”。同日,麦某向覃某支付了铺面转让费预付款5000元并向覃某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麦某承担2009年1月6日前顾客办卡未做完的余额,并承诺于2009年1月25日前至少还款2万,2009年2月起每月至少还款1万,直到2009年5月1日前付款未付完的转让余款”。2009年2月1日覃某作为甲方与麦某作为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一、甲方同意乙方以分期付款方式付清转让费余款伍万伍仟元人民币(x元)……七、乙方于2009年2月28日付给甲方转让费x元后,甲方将转让店的钥匙交给乙方,乙方负责保管好店里所有物某及财产。八、乙方付转让费至伍万元(x元)给甲方后,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把转让店手续交接给乙方,付清所有余额即转到乙方名下。九、违约及争议解决办法:乙方须按时支付转让费余款给甲方,如有延时则视乙方违约,乙方须负全部违约责任,同时乙方已经支付给甲方的定金及转让余额不予退还给乙方,甲方同时有权立即收回店另转他人,乙方在违约前在店内所产生的任何债权债务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甲方不给予任何补偿。在乙方按时支付转让费余款给甲方时间内,甲方不得另转他人……”。同日,麦某向覃某支付了转让费3000元。2009年4月17日覃某以麦某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麦某向覃某退还兰炫美容美发沙龙店的消费卡服务费余额人民币6918.5元;2、麦某偿还覃某已垫付的房租人民币8798元;3、麦某偿还覃某已垫付的水电费、物某、垃圾费等计人民币1028.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麦某承担。

另查明:2009年3月16日覃某交纳了金湖湾小区X#楼X-X号铺面的水电费、物某共计601.5元。金湖湾小区X#楼X-X号铺面的业主向覃某出示了《收条》三份,载明收到该铺面理发店交来的2009年1月至3月的租金。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覃某、麦某于2009年1月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协议签订后,覃某即将讼争铺面交由麦某经营。按照协议约定,2009年1月6日以后该铺面所产生的债务由麦某承担。因2009年3月双方协议解除了该《转让协议》,故麦某应承担在此期间该铺面所产生的各项费用。覃某在麦某经营铺面期间为其垫付了水电费、物某等共计601.5元,故覃某要求麦某支付该垫付的费用,予以支持。因双方已协议解除《转让协议》,故麦某在经营期间收取的消费卡余额6918.5元应返还给覃某,麦某辩称该费用应与其为覃某义务服务的消费卡余额6825元予以抵销,因双方对此并未作出约定,且覃某对此不予同意,故对麦某的该辩解,不予采信。覃某要求麦某退还消费卡服务费余额6918.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覃某将铺面转让给麦某经营并未得到出租人的同意,覃某以铺面出租人开具的《收条》证实其代麦某垫付了租金,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故覃某要求麦某向其偿还租金8798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麦某退还覃某兰炫美容美发沙龙店的消费卡服务费余额6918.5元;二、麦某支付覃某垫付的水电费、物某等601.5元;三、驳回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9元,由覃某负担110元,麦某负担109元。

上诉人麦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对兰炫美容美发沙龙店消费卡服务费余额6918.5元的权利人认定错误。兰炫美容美发沙龙店消费卡服务费余额6918.5元其实质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9年1月6日签订《转让协议》后顾客预付的消费卡服务费余额,由于上诉人尚未向顾客提供服务,所以这笔消费卡服务费余额6918.5元是上诉人在2009年1月6日以后与顾客之间发生的债务债权,根据2009年1月6日被上诉人作为甲方与上诉人作为乙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甲方承担2009年1月6日前所发生的债务与债权及一切费用,自2009年1月6日后所发生的债务与甲方无关;在2009年2月1日被上诉人作为甲方与上诉人作为乙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九条约定:违约及争议解决方法:乙方须按时支付转让费余款给甲方,如有延时则视乙方违约,乙方须负全部违约责任,同时乙方已经支付给甲方的定金及转让余款不予退还给乙方,甲方同时有权立即收回店另转他人,乙方在违约前在店内产生的任何债权债务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所以,被上诉人不是该消费卡服务费余额6918.5元的债权人,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退还该消费卡服务费余额6918.5元,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在2009年1月6日以后顾客预付的消费卡服务费余额6918.5元。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明显错误,请求判令:1、撤销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在2009年1月6日以后顾客预付的消费卡服务费余额6918.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覃某答辩称:—审判决内容正确,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远远大于给被上诉人的赔偿。1、上诉人接手美发店之前及之后,一直都在美容美发行业内工作,其真实身份是美发老师和产品销售代理,被上诉人的产品都是向其购买的,其对这个店的经营情况很清楚。上诉人在得知被上诉人转让店铺的情况后,提出转让给他,在其凑不齐转让资金的情况下,上诉人口头承诺愿意将其摩托车及美发店作为抵押,被上诉人相信上诉人后就将美发店转让给其,但上诉人没有按协议付清分期付款。2、上诉人接手店铺后,将原先的员工换成自己的人,因其经营不善,老顾客反映其服务态度差。被上诉人就于2月份撤员工不作了。被上诉人顾及老顾客的面子又与原来的员工顶了几天。这几天与上诉人办了卡的顾客纷纷来退卡。3、上诉人为了吸引顾客,低价办理的很多消费卡,这是上诉人撤走员工不做了后顾客来退卡时被上诉人才知道此事。4、在被上诉人凑不足员工的前提下,将店铺关了七天,这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损失。在店铺所在的琅东区域,该损失至少8000元。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还查明:2009年3月12日覃某向麦某提出解除《转让协议》,此后由覃某继续经营兰炫美容美发沙龙店。至2010年10月覃某将该美发店再次转让他人经营。覃某称争议铺面的产权人为张世光,其与麦某签订《转让协议》已征得铺面产权人张世光的同意,并在一审时提交了张世光追认同意转让的声明。经二审法院向张世光的妻子高桂多调查询问,他们对覃某转让铺面一事知道并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张世光在与覃某签订《铺面租赁合同书》时虽明确约定:覃某只有使用房屋的权利,不得转租或变相转租他人。但在覃某违反约定转让铺面给麦某经营时,张世光知道并明确表示没有异议,故麦某以覃某无转让权、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覃某与麦某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麦某接手美发店后,仍延续使用原店名兰炫美容美发沙龙,为顾客办理的消费卡也以兰炫美容美发沙龙为店名。在2009年3月12日麦某退出经营覃某学继续接手经营美发店时,该店名一直未改变,顾客亦持兰炫美容美发沙龙消费卡消费,其中消费卡服务费余额尚有6918.5元。鉴于该期间由覃某为持卡顾客服务,故覃某主张麦某退还该卡余款依法有据,一审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麦某上诉称覃某不是持卡债权人,不同意退还该卡余款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能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元,由上诉人麦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农虹菲

审判员陈景光

代理审判员刘萌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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