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暴立,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邯郸市釜通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某郸市邯郸县X路X路西。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职务经理。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云锋、吴某军,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住所地某阳市文民大道X号。
负责人吴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红、张某,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张某诉被告杨某、邯郸市釜通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釜通公司)、王某乙、马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文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李某、张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暴立,被告釜通公司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贾云锋、关爱军,被告人保文峰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红依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张某诉称,2011年1月13日11时40分许,在107国道南田村X路段,被告杨某驾驶被告釜通公司所有的冀x牌号的中型半挂车与原告李某驾驶的原告张某所有的豫x号的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的车辆受损、原告李某受伤的严重后果。经交警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负次要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4546.1元、误工费1440元、护理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营养费13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081.1元;赔偿原告张某车辆损失费48026元、评某1950元、施救费1600元、停运损失63000元,合计114576元。
被告杨某辩称,被告系被雇佣的司机,至今车主没有支付工资,实际车主不是被告王某乙和马某,实际车主姓曹、内黄人,原告主张某费用亦过高。
被告釜通公司辩称,釜通公司仅仅是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对该车并未实际占有、盈利,应由该车的实际车主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乙辩称,该肇事车辆系被告从被告釜通公司处购买,后卖于被告马某,被告并非该车的实际控制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马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文峰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二原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3日41时40分许,被告杨某驾驶冀x号中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某中,与原告李某佳士得豫x号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某时发生相撞,造成李某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后原告李某被送到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某疗,经诊断为:1、全某多发外伤,2、右下肢小腿挤压伤,3、脑震荡。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4546.1元。经安阳市华硕价格评某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安华损字【2011】第X号估价鉴定书认定,原告张某车辆损失费为48026元,原告花费车损鉴定费1950元。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做出安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冀x号中型半挂车系被告王某乙从被告釜通公司购买,后将其出售于被告马某,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文峰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保险人为马某。庭审中,被告杨某称其驾驶的冀x号中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不是被告王某乙、马某。原告张某花费施救费1600元。原告张某称停运损失63000元,提交租车协议及维修证明。豫x号重型半挂车挂靠于安阳市一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实际车主系原告张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行某、保险单、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租车协议及修车证明、车损评某票据,被告釜通公司提交购车合同,被告人保文峰公司提交保单及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经质证、认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李某受伤、原告张某车辆受损的事实,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可。肇事车辆冀x号中型半挂车系被告王某乙从被告釜通公司购买,后将其出售于被告马某,被告杨某作为该肇事车辆驾驶人称所驾车辆实际车主并非被告王某乙、马某,亦未提供实际车主的详细信息,冀x号中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文峰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人保文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肇事司机被告杨某承担70%。原告李某主张某疗费4546.1元、误工费1440元、护理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营养费1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李某主张某通费500元,但未说明票据与每次就医时间、地某、次数的相关性,本院酌定200元。综上,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合计为6781.1元,由于该费用未超过交强险赔付限额,故应由被告人保文峰公司赔付原告李某。原告张某主张某辆损失费48026元、评某1950元、施救费1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张某主张某辆停运损失费63000元,由于原告仅提交租车协议及修车证明,租车协议相对方、维修车辆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维修费用票据均未提供,不能合理证明车辆日停运损失及修车时间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主张某予认可。综上,原告张某各项费用合计51576元。由于评某及施救费不属于交强险限额赔付部分,故被告人保文峰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49576元,由被告杨某负担70%,即34703.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4546.1元、误工费1440元、护理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营养费13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781.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
三、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车辆损失费、评某、施救费,合计34703.2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某500元,由原告李某、张某负担1478元,被告杨某负担8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晁震
审判员李某峰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涛